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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岳峰与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岳峰,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岳峰,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马志明,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孔祥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马岳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的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于2009年8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担任司机工作,双方并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上诉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计时工资1058元/月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岗位(技能)工资的时间为每月20日,效益工资的发放按被上诉人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执行;上诉人发现工资计算错误的,可在工资发放后5日内前往被上诉人工资计发部门进行复核。上诉人每月有工资条,需要本人签收。工资条显示上诉人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误餐费、高温津贴、奖金提成、月安全奖、季安全奖、年假工资、超时补贴、超额补贴、节假日加班费等项目,其中超时补贴、超额补贴、节假日加班费均属于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从2013年5月开始,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条增加总劳动工时一项。被上诉人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当月的基本工资374元及上一自然月的浮动工资(即除基本工资外的其他工资项目)。上诉人自2009年9月起每月均有领取安全奖,金额从每月100元逐渐调升至每月3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13年6月之前的工资及2013年7月的基本工资374元。上诉人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538元。上诉人在2013年已休年休假3天,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7月30日、31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支付了上诉人2013年3月11日的年休假工资171.87元,但尚未支付上诉人在2013年7月30日、31日的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在2013年7月8日至13日、15日至29日均在休病假。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7月28日前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书面答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回复》,以被上诉人存在下列问题:550线路在广州市同行业中工资是最低的;没有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未安排上诉人休探亲假;没有支付安全学习工资;对驾驶员的严重处罚和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无法律依据为由,表示想与被上诉人协商后再续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于当日作出《关于续订劳动合同与相关要求的回复》并以EMS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上诉人,上诉人在2013年8月7日签收该邮件。在上述回复中,被上诉人表示决定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条件下继续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并对上诉人提出的书面要求答复如下:550线路驾驶员的工资水平在被上诉人中属于中上水平,驾驶员个人的工资主要与该线路的劳动强度、个人的劳动付出相关;被上诉人在工时计算及加班费支付问题上合法合理,不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被上诉人是中外合资企业,不在《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内,故无需安排探亲假;安全学习作为安全奖励金发放的依据之一,按出勤率发放,故已足额支付相关奖金;被上诉人的管理均按照民主程序通过职代会的审议,对驾驶员的管理合法合理;要求上诉人在2013年8月9日前到被上诉人处续签合同,逾期视为上诉人不愿意续签,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另查,《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运客车驾驶员安全服务行车奖励考核工作方案(试行)》第三条发放月度安全服务行车奖的条件规定为:在当月内无出现违反……等情况,且安全学习出勤率达100%、车容卫生合格率在95%以上,工作出勤率在95%以上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全额发放当月安全服务行车奖励300元。《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驾驶员劳动工时管理规定(试行)》第三条驾驶员劳动工时的计算办法规定:早班工时为从停车场签到时间到交接班时间(停车场到总站的时间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以线路排班表签到时间为考核标准);晚班工时为从交接班时间到总站收车时间,加上核定的回场时间;早班驾驶员以线路排班表规定的签到时间为上班时间,以晚班驾驶员交接班时间作为下班时间;晚班驾驶员以交接班时间为上班时间,车辆到停车场收车的时间为下班时间,各线路车辆营运结束后的收车回场时间由分公司根据线路总站到停车场的实际距离核定;单班驾驶员以线路排班表规定的签到时间为上班时间,以车辆到停车场收车的时间为下班时间(单班车中休时间不计入劳动工时)。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有上班,每天实际工时为8小时,被上诉人未支付其工资,对此提交了《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驾驶员实习驾驶考核意见表》作为证据,其上显示上诉人的实习线路为一车队550线,实习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日,站点签到时间分别为7:30、8:10、7:40,签退的时间分别为16:00、17:00、15:00;车队长的意见为“建议安排复工”。被上诉人确认上述考核意见表中车队长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认为车队长是误以为上诉人续签了劳动合同而签的名,上诉人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没有上班只是进行培训,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双方协商的过程。上诉人为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未足额发放超时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发放情况、少发工资的统计、出勤记录统计、出勤明细、出勤汇总表作为证据;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明细不予确认。对此,被上诉人均不确认,并提供了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考勤明细作为证据。再查,上诉人在2013年9月2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87元;2.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23642元;3.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安全学习奖4168元;4.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5210.4元;5.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探亲假工资14000元;6.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8月工资4378元;7.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间经济补偿金18152元;8.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和拖欠劳动报酬的25%赔偿金12596元。2013年12月3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该案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1013号裁决书,裁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工资2698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对上述第一项裁决结果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请假条、诊断证明书、交易明细、考核意见表、考勤明细、考核工资方案、年休假申请表、工时管理规定、工时统计表、通知、回复、EMS单、复函、申请表、线路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2009年8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自此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加班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发放情况、少发工资的统计、出勤记录统计、出勤明细、出勤汇总表作为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每月均有工资条,其上载明有具体的工资构成项目、数额及劳动工时(2013年5月开始),而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收工资时曾对工资数额或劳动工时提出过异议,应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安全学习工资。被上诉人设置了安全服务行车奖励,根据驾驶员参加安全学习的情况决定发放奖励的数额。上诉人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均有领取安全服务行车奖励,金额从100元逐渐增加至300元,经折算,并未低于上诉人每月参加半天安全学习的应发工资数额,对此,应视为上诉人参加安全学习已获得了相应的补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全学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探亲假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可享受探亲待遇的人员应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而本案被上诉人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职工,不属于依规定可享受探亲待遇的人员。鉴于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被上诉人曾就关于探亲待遇进行过相关约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探亲假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及《关于续订劳动合同与相关要求的回复》,同意在2013年8月9日前以不低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继续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8月9日解除,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年休假。由于上诉人直至2013年9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就年休假的待遇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2010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在2013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天(221天÷365天×5天,折算后不足1天的不享受年休假),而上诉人在2013年已休年休假3天,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7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的基本工资374元。2013年7月30日、31日的年休假工资依双方工资支付惯例应于2013年8月发放2013年7月的浮动工资中一并支付。由于原、被告对于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工资2698元的仲裁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7月的工资2698元。对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的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驾驶员实习驾驶考核意见表》显示其在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期间有出勤,被上诉人亦确认上述考核意见表中车队长签名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期间无提供正常劳动,故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工资625.93元(4538元/月÷21.75天/月×3天)。对于克扣、拖欠工资数额25%的赔偿金。由于本案实际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因续签劳动合同存在争议,并非被上诉人无故克扣、拖欠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马岳峰与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8月9日解除;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支付马岳峰2013年7月的工资2698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支付马岳峰2013年8月1日至8月3日的工资625.93元;四、驳回马岳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马岳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公司违法克扣法定节假日工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三倍的工资不包含正常发放的工资,而是需要另外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标准300%的工资。公司在发放法定节假日工资时只按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发放,还要把本日的工时从综合计算工时中除去。属严重违法。(羊城晚报2014年2月18日B6版)明确指出法定节假日加班企业不付4倍工资遭重罚,并有相关的案例详细说明工资的计算标准和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自行制作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发放情况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工资单是上诉人唯一有效证据,上面各种工资项目发放情况一目了然,并有法定节假日工资的发放情况,上诉人只是根据工资单做个统计以使法官能看懂和计算。一审法院是故意偏袒对方。适用法律错误的枉法判决,必须予以纠正。请求上级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2987元。二、关于加班超时工资,虽然公司申请以综合计算工时,但超出部份应依法计算超时工资,公司没有按规定按实际工时足额发放。早上出车、晚上收车收钱箱后停放车场需半小时没有营运不属营运时间都没有记过工时。关于超时的证据上诉人也只能提供这些,上诉人的行车记录基本准确,每天开的车辆编号、行几个单头、出车时间和收车时间都有详细记录,给合工资单上提供的超时数据,能足以证明公司克扣的超时工资。由于这些原始证据由公司掌握和管理(公司每日排班表、行车记录表、智能调度记录都由公司掌握管理的,上诉人无法提供这些原始证据),从这些证据中早出车、晚收车有没有计算加班工资也可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对举证责任作了特别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对减少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支付劳动报酬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不得拒绝,用人单位就拒绝支付劳动报酬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曾要求上诉人详细准确地把加班数据重新整理再次开庭。由于公司拒绝提供原始证据。结果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可以把双方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分析,上诉人提供的出勤明细在先,与公司后来提供的考勤明细基本相同,只有出、收车时间和工时计算总额有误差。从这点可以推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准确性。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照(《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第20条规定予以收集重要的原始证据。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请上级法院改判公司应依法补发克扣每天早出车、晚收车半小时超时工资和少计算的加班工资23642元。三、公司占用其他休息日时间培训属于“在标准工作日之外”的加班,是指职工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公司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安排职工培训的,为了用人单位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每月培训学习半天,不参加要扣款300元,但从未记过工资,这可是超时工资的一部份。公司的安全服务奖是一个月内没有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和服务方面的投诉的奖励,也就是说这个月有参加学习,只要有安全和服务方面的投诉也拿不到安全服务奖。且不是公司所说的工资。安全服务培训是要依法支付工资的。一审法院认定安全服务奖包含工资是错误的。公司应按超时小时工资每月4小时×21.71元/小时×12/月×4年计4168元。四、在公司工作4年应当有4次年假,4年的时间只休两年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不受时效限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2013年7月30、31日休年假2天,本应在8月20日发放工资中发放。结果这个月的工资被公司扣发。连这两天年假工资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都没判给上诉人。两年10天应支付5210.4元。五、根据广东省《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24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规定外地职工享有探亲假的权利。同行业公交公司外地职工满一年享受一个月探亲假、年休假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有薪休假。由于上诉人起诉公司,公司为兑现劳动合同的承诺,已于2014年1月开始外省司机可享受探亲待遇并报销来回车费。一审法院以中外合资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明显违法。也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以上三部法律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3项第3款中也明确约定有薪休假按《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规定执行。这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严重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公司依法支付4年的探亲假工资和路费14000元。[(3300+200路费×4年﹦14000元)。按公司法定节假日休息一天发给110元计]。六、公司违法扣发上诉人2013年7月份的工资。公司的工资发放是每下月20日发放上个月的全部工资,直接打到中国银行的工资卡上,从工资单上“传行金额”中也可以看出。根本不需要员工回公司拿工资。9月5日回公司都没有要上诉入拿工资。不管什么原因公司都无权扣发劳动者的工资,属严重违法。7月份工资属合同期内应如期发放,公司故意扣发应承担法律责任,属严重违法。一审判决是错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在7月份的工资中,应发并未发放。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就没计算进去,病假也没有按实际天数计算,应如下计算:1、上班工资,7月1日到7月6日6天,8月1日到8月3日3天共9天,按劳动仲裁的计算方法,5550÷21.75×9=2296.55元。2、病假22天(按医院出具的假单7月8日到7月14日7天,7月15日到7月29日15天)按公司的病假工资计算标准22天×70.92元/天=1560.24元。3、年假2天(7月30日到7月31日)按公司在答辨书上的年假计算标准为2天×(4184.9-374÷21.75)=350.43元,三项合计应支付7月份工资4207.22元。一审判决中还弯曲捏造事实,工资怎样发放双方都没提到过,但一审认定工资的发放是发本月的基本工资347元和上一自然月的浮动工资。真是无中生有,本月20日是发上个月的全部工资。在判决中也不能证明什么。真是不可思念。七、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在2013年12月16日,而做出判决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4日,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多,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法律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司这样明显违法劳动者还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维权的成本也未免太大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二巴士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并签订了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建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克扣法定节假日工资、加班超时工资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对此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相关统计及明细,对此被上诉人并不予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条对工资构成项目、数额、劳动工时都有明确记录,上诉人对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曾提出异议;最后,双方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上诉人认为其早晚各需加班半小时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上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占有其他时间安全培训的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已设置安全服务行车奖励,上诉人也每月领取,也没有低于上诉人每月参加半天安全学习的应发工资数额。同时,上诉人认为该奖是对没有交通安全违章行为和服务方面投诉的奖励,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上诉人在2013年9月23日提出本案劳动仲裁,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年休假的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可享受的2013年的年休假经折算为3天,其在2013年已休年休假3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探亲假工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是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企业,不在《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的调整适用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不属于依上述规定可享受探亲待遇的人员。同时,双方对此也没有进行过特别约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2013年7月克扣工资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办理相关审限延期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岳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贤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