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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安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臣与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臣,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29号原告:刘臣,男,汉族,1956年9月21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占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臣诉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占宇及委托代理人陈井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臣诉称:原告系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前五家户屯村民。1987年原告将家迁至大安市安广镇居住,从事打工生活,1997年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外出打工为由,将原告四口之家分的一垧耕地发包给他人耕种十二年,原告为主张权利同被告单位多次理论未果,十二年间分别向乐胜乡、大安市信访办、大安市农经局、农业局、市纪委投诉均未得到解决。2009年1月30日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被告同原告签补一份《补土地合同书》,合同书规定“把四社承包电机井机动地到期后,抽出三口人(7亩5分)补给原告人”。合同签订后,被告单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款项,仍拒绝给原告分口粮田。并于2014年4月12日以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土地合同书》无效为由,将原告刘臣诉至大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解除200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土地合同书》规定的条款。2014年8月26日大安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大农仲裁字(2014)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刘臣一户享有家庭承包土地面积10亩,未补足部分应在机动地、复垦地、退包地中解决;2、2009年签订的《补土地合同书》中被申请人享有的家庭承包10亩面积有效,超出承包以外的土地按民主议定程序进行承包。”但原告应该享受的口粮待遇一垧被被告非法剥夺十二年没有一分收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000元。另2009年到2013年5年有六亩耕地被被告发包给他人耕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以上合计30000元。故起诉到法院。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就属于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诉讼。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前后矛盾。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退还承包费30000元,可是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却称30000元是因未实际取得承包费承包经营权造成的损失。三、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支持。按照物权法规定,被答辩人未取得过承包经营权,所以不存在其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故请求驳回被告的起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刘臣系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村民,1997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2009年1月30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补土地合同书,约定补给原告刘臣三口人土地。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保护?原告刘臣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村民签名的联名单1份,拟证明2005年前有合同税、义务工等,所以被告说的30000元损失不合理,原告是自愿弃耕。原告刘臣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原告不是弃耕,当时不止是原告走了,原告所在社将近80人都走了,但这些人都分到地了,就原告没有分到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没有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臣对被告大安市乐胜乡长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多广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滕长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