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郝端金与韩志刚、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端金,韩志刚,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号原告:郝端金,唐山市交通运输局清洁工。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韩志刚,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吕锋,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史景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该公司主任,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郝端金诉被告韩志刚、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端金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韩志刚的委托代理人于吕锋、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端金诉称,2013年12月20日5时45分,韩志刚驾驶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里小区处与同向行驶的郝端金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端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警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郝端金无责任。经查韩志刚为事故发生时冀B×××××号车的驾驶司机,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为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因韩志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80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营养费30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护理用品费338元、鉴定费2001元、伤残赔偿金168898.4元、误工费18513元、护理费1401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修三轮80元、存车费84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6076.9元。被告韩志刚辩称,一是我驾驶的冀B×××××号轿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一事实有保险单为证。本案事故中被答辩人的损失,符合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答辩人赔偿;二是本案事故中,被答辩人的损失中包括我为被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77238.57元并有医疗费用的发票为证,该部分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并依法应直接支付给我。被告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韩志刚是我公司员工,他是因公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我单位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的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被保险人赔偿的,我们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具体损失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05时45分许,被告韩志刚驾驶冀B×××××号轿车沿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源里小区处与同向行驶的郝端金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郝端金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SXL-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端金于2013年12月20日06时至12月20日11时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2013年12月20日12时至2014年1月24日14时24分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35天。两次共计住院36天,门诊医疗费共计3474.93元、住院费用共计76608.57元,破伤风针260元,医疗费用合计80343.5元,主要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顶叶脑挫裂伤、双额颞硬膜外血肿、双额颞硬膜下积液、左眉弓处皮肤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等。2014年12月29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22号鉴定,被鉴定人郝端金损伤评定为柒级伤残,另根据GB18667-2002,4、10、2、g,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壹仟元整;鉴定费1400元。2014年12月24日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8号鉴定,被鉴定人郝端金伤后贰人护理半月后壹人继续护理壹个月,鉴定费601元;两次鉴定费合计2001元。另查明,被告韩志刚系职务行为。原告郝端金系农业户口。原告依据伤残鉴定结论于2015年2月3日增加诉讼请求合计198984.97元,三被告同意原告增加诉请,但对其数额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韩志刚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77238.57元。2014年10月21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证明,郝端金是我单位员工,自2013年12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单位北新道从事环卫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自2013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0月20日以来,因其无法正常工作,我单位未向其发放11个月工资,共计14850元等,并提供2013年12月临时工工资代发表。唐山艺佳广告有限公司误工证明,郝传仓在我单位任户外广告施工经理,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其父亲郝端金因车祸住院至2014年2月20日请假,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停发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工资9000元等,并提供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明细,但不能提供完税证明。2014年11月19日唐山市紫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陶彦华是我单位员工,在我单位工作3年,岗位为旅游部经理,月收入4350元。自2013年12月20日其父亲郝端金因车祸住院至2014年1月24日请假,未来我单位上班,我单位停发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工资5019元,并提供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明细,但不能提供完税证明。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郝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803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5720.55元、伤残赔偿金64078.08元、误工费14850元、存车费84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1元,合计损失170167.13元(包括被告韩志刚垫付垫付款77238.57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2013)SXL-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韩志刚系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唐山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但该单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记载加强营养及休息,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6天的标准,共计720元予以支持。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222号鉴定、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8号鉴定,系鉴定专业机构所作,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北京同仁堂唐山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自购的一支破伤风针260元,因考虑原告伤情所需,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三轮车及护理用品的费用,因其提供的是收据且没有写交款人姓名,不能识别系原告的支出,故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郝传仓、陶彦华的误工证明中的月工资标准计算,但不能提供二人的收入完税证明,故护理人员郝传仓、陶彦华按照其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且依据古冶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古冶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8号鉴定,被鉴定人郝端金伤后贰人护理半月后壹人继续护理壹个月的鉴定,即郝传仓按文化、体育和娱乐业每年36294元的工资标准支持45天,陶彦华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年28409元的工资标准支持15天,二人护理费用共计5720.55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工资按其唐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养护公司出具工资证明的标准、误工时间按374天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证实未向其发放11个月的工资,且其提供的2013年12月份临时工工资代发表显示其在事发后12月份向其发放了该月的工资,因此,应按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记载的月基本工资1350元和误工时间11个月为依据认定其误工工资为14850元。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定残之日为2014年12月29日且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指数44%,故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至16年。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赔偿数额认定为8000元为宜。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郝端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0167.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8167.13元(包括被告韩志刚垫付款7723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端金103382.63元;原告其余损失747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郝端金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3382.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郝端金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4784.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78167.13元扣除被告韩志刚垫付款77238.5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郝端金人民币100928.56元,直接给付被告韩志刚垫付款人民币77238.57元。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1.4元,原告郝端金负担7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