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委托代理人:王志,三台县塔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忠孝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约婚。2005年8月11日在三台县忠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王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致打架,一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7月起,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婚后我到原告家里生活,原告好吃懒做,2013年10月下旬起,因原告有了第三者,我们便开始分居生活。如果要离婚,原告要将彩礼15000元还给我,子女抚养费我现在没法给。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债务大概还有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8月11日在三台县忠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与被告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赵某某表示:1、如果离婚,其不给付子女抚养费;2、原告王某某应返还彩礼15000元;3、双方虽没有共同财产,但有债务60000元需要偿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结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共处,共同搞好夫妻关系,但双方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并于2013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之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明确表示出离婚意愿,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赵某某要求返还彩礼15000元和偿还债务60000元的要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生于2006年12月28日)随王某某生活,王某某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亚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