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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龚贵容诉博罗县柏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贵容,博罗县柏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61号原告龚贵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敬伟,男,汉族。系原告龚贵容的儿子。委托代理人黄启浩,男,汉族。系原告龚贵容的女婿。被告博罗县柏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内。负责人王日明,所长。委托代理人郑燕辉,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贵容诉被告博罗县柏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贵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敬伟、黄启浩,被告博罗县柏塘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郑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在1993年6月2日,经被告方部门批准同意,合法购买柏塘镇广梅公路段油站旁下屋小组出口路对面地皮一块,面积249平方米,每平方价格50元,原告已交清12450元,同时还另交报建费现款3000元,清理费100元,工程管理费300元,合计共交现款15550元等手续办理。二、经办理交款手续后,原告实建面积100平方米,即5米×20米已注明原告红线图,按办理丈量地皮规划,定原告左边巷道2米,右边巷道1米,已计原告款。即宽8米×20米现没注明原告红线图内,邻居巷道又无注明原告姓名,原告红线图中即注明5米×20米,对此原告已交款地皮款249平方米,缺少149平方米,门前门后又没注明属原告所有的地皮。三、原告对上述所说的,实事求是,并无虚言,现请求法庭判决:被告返回购买土地149平方米房地,返回地点:本房范围或本房背后,组合连体249平方米房地。完整返回原告,请注入红线图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土地149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50元计,共款7450元。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复印件1份;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000137)复印件1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000138)复印件1份;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5、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6、柏塘镇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8、龚贵容建设用地红线图复印件1份;9、柏塘镇府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10、博罗县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注销审批表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一、我方并非适格的被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博罗县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3年6月2日签订《建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并非适格的被告,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原告对此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与博罗县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1993年6月2日签订《建房协议》,被告于19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在1993年10月29日已经知道批准用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少了149平方米。原告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已经超过了20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依法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于证据1至4以及证据6、9、10,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2、对证据5、8关联性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9,该两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这些证据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2日,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甲方)与龚贵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一、凡购地皮的单位和个人,一年内要办理好报建手续(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兴建好一层楼房以上。二、建房的标准,一律要求三层以上的楼房基础,,第一层楼房高从规定的内地台算起4米,第二层以上的楼房高度为3.2米,阳台挑出1.5米,雨缝飘板每边飘出0.25米。三、户与户之间的巷是共用的,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独自占用。四、凡购地皮者,在动工兴建之前,必须到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办理报建手续。动工兴建时,要叫村镇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上述违者进行按章罚款,并收回所办证件造成的一切损失后果自负。五、为了防止建筑材料乱堆乱放,和完工后保证清理现场,每建房按投资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待工程完工后,经建设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当即退还保证金。六、乙方地皮地点位于加油站西边,地皮价格为50元/m2,总面积交款249m2、实建100m2,地皮总款为壹万贰仟肆佰伍拾元¥:12450.00元。龚贵容于93年6月2日交来12450.00元。”1993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了上述地皮100m2的报建手续,并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建房报建40元、配套费3000元、工程管理费300元、查丈费100元,共3440元。另,博罗县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由于企业亏损,无法经营下去,申请注销。博罗县柏塘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28日审批同意办理注销,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处理情况为企业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承担。1997年4月30日,博罗县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博罗县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和原告龚贵容。博罗县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已于1997年4月30日已办理了注销登记。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系博罗县柏塘镇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开办人和权利义务承继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贵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海平审 判 员  温觉忠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