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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余明涛,彭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惠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峰,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余明涛,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彭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2014年9月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再中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发回大冶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政、黄峰,原审被告彭丹及余明涛、彭丹的委托代理人罗仲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向我公司购买推土机、压路机各一台,欠我公司货款184585元未付。现要求原审被告偿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147832.35元、违约金40000元,合计372417.35元。原审被告未书面答辩、未应诉。原审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审原告购买彭浦牌PD140-2型推土机一台,售价345000元。原审被告提机当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45000元及分期付款利息16245元,分18个月逐月偿还;若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又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审原告购买龙工牌LG520A型压路机一台,售价333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于2009年11月12日前付清,余款及分期付款利息15561元,分18个月逐月偿还;若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将推土机、压路机交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分期偿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2年12月11日,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推土机货款80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246.12元、压路机货款1035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586.23元未付,双方因而成讼。诉讼中,原审原告撤回要求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应偿付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4585元及利息147832.35元,合计332417.3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86元,财产保全费23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20元,原审被告负担8626元。再审中,原审被告彭丹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审原告处购买二台机械是事实。压路机的货款已付清。由于推土机的质量有问题,欠推土机的货款164610元。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欠款,不应承担利息。现要求退货或分期偿还欠款。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认为推土机有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应承担欠款利息,利息应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在再审中举证:1、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从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推土机有质量问题。2、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压路机的货款已付清,只欠推土机的货款164610元。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在再审中举证:客户往来查询单二张、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内容:到2015年1月13日止,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欠压路机货款83611元和逾期利息134962.04元,欠推土机货款80999元和逾期利息104356.58元,即共欠货款164610元,利息239318.62元。即使认定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说的压路机货款已经付清,因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欠压路机逾期付款利息52079.19元。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欠款总额无异议,但认为只欠推土机的货款,不欠压路机的货款。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审被告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有利害关系,且仅仅凭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推土机有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只欠推土机的货款。本院认为,对双方认为是真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证人肖某与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再审查明,2009年8月30日,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审原告购买彭浦牌PD140-2型推土机一台,售价345000元。原审被告提机当日付款100000元,余款245000元及分期付款利息16245元,分18个月逐月偿还,即在2011年2月28日前付清;若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又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审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审原告购买龙工牌LG520A型压路机一台,售价333000元。首付款100000元于2009年11月12日前付清,余款及分期付款利息15561元,分18个月逐月偿还,即在2011年5月12日前付清;若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则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将推土机、压路机交付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分期偿还了部分货款。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截至2015年1月13日,原审被告共欠原审原告货款164610元及利息。即原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偿还货款19975元,下欠原审原告总货款164610元。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出售的推土机有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审原、被告对欠款总额无争议,原审被告认为只欠推土机的货款,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欠推土机的货款164610元,按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应承担利息129825.90元(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164610元×46个月×1.5﹪=113580.90元、加上分期付款利息16245元)。原审被告还应承担压路机逾期付款利息8389.50元(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19975元×28个月×1.5﹪=8389.50元),故原审被告应承担利息合计138215.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余明涛、彭丹应偿付原审原告大冶市群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4610元及利息138215.40元,合计302825.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86元,由原审原告负担62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6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润民人民陪审员  曹云花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