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茅潇潇、严浩亮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潇潇,严浩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潇潇,无业。被告人茅潇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浩亮,无业。被告人严浩亮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事先共谋实施抢劫,准备了帽子、口罩、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当日晚21时许,二人至本市崇川区南通中学东门对面的“鸡排国王”店门前的马路上,先由被告人茅潇潇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F×××××奔驰汽车副驾驶拉门上车、持刀控制住朱某后,被告人严浩亮堵住朱某驾驶室车门并从该侧后门上车,亦持刀控制住朱某。茅潇潇、严浩亮逼迫朱某将汽车开至本市崇川区钟秀东路上的一条巷子后向朱某索要20万人民币,朱某表示身上及银行卡内无20万人民币,茅潇潇遂逼迫朱某打电话向其亲友借款筹集20万元人民币,朱某在二名被告人的威胁逼迫下随即打电话借款。由于被害人朱某的亲友均表示钱款于次日才能到账,二名被告人遂将被害人朱某及其车辆劫持至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等待钱款到账。2015年1月15日11时许钱款到账后,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向被害人朱某索要密码,由严浩亮通过ATM机从朱某的工商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8500元,茅潇潇劫持朱某至柜台取款150000人民币。茅潇潇、严浩亮二人劫得人民币168500元后打车逃离至苏州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中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事先共谋实施抢劫,准备了帽子、口罩、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当日晚21时许,二人至本市崇川区南通中学东门对面的“鸡排国王”店门前的马路上,先由被告人茅潇潇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苏F×××××奔驰汽车副驾驶拉门上车、持刀控制住朱某后,被告人严浩亮堵住朱某驾驶室车门并从该侧后门上车,亦持刀控制住朱某。茅潇潇、严浩亮逼迫朱某将汽车开至本市崇川区钟秀东路上的一条巷子后向朱某索要20万人民币,朱某表示身上及银行卡内无20万人民币,茅潇潇遂逼迫朱某打电话向其亲友借款筹集20万元人民币,朱某在二名被告人的威胁逼迫下随即打电话借款。由于被害人朱某的亲友均表示钱款于次日才能到账,二名被告人遂将被害人朱���及其车辆劫持至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等待钱款到账。2015年1月15日11时许钱款到账后,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向被害人朱某索要密码,由严浩亮通过ATM机从朱某的工商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8500元,茅潇潇劫持朱某至柜台取款人民币150000元。茅潇潇、严浩亮二人劫得人民币168500元后打车逃离至苏州市。另查,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147048.97元,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仇某、陈某、郭某、刘某、江某、季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截图,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潇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茅潇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严浩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由被告人严浩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茅潇潇、严浩亮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45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卫国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