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马忠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3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内蒙古土默特左旗,捕前住该地。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3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甲尔旦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互殴,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公物鉴伤字(2014)475号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土默特左旗沙尔营乡甲尔旦村自己家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互殴,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公物鉴伤字(2014)475号检验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到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警五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甲、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告人马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烁代理审判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恒靖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