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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世高与陈远龙、汪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高,陈远龙,汪启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60号原告:汪世高。被告:陈远龙。被告:汪启爱。原告汪世高与被告陈远龙、汪启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龙、汪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高起诉称:被告陈远龙因缺资,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汪启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远龙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汪启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远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汪启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远龙、汪启爱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汪世高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16日借条复印件1份、2013年10月16日借条原件1份。被告陈远龙、汪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陈远龙曾向原告汪世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被告汪启爱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远龙曾向原告汪世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后经结算于2013年10月16日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于1年内归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汪启爱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远龙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汪启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远龙向原告汪世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远龙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远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陈远龙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远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汪启爱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被告汪启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汪世高诉称,本案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远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世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汪启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