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民委员会与傅振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民委员会,傅振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杭县。法定代表人傅文华。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振清,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郭美华,福建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傅振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傅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纪光,被上诉人傅振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2月24日,原告傅振清与被告蛟洋村委会签订《银杏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蛟洋村委会将位于本村“坑头”、“背头”山场发包给原告傅振清经营管理。租赁山场面积合计42.85亩,四至界址为东至管屋坑田面上,南至上岗凹,西至发生、建忠果林及坑头至油草坪小路,北至3号交界(大岑上)。合同期限从1997年3月1日起至2047年3月1日止。原告承租后九年内免交村管费。第十一年(即2008年)开始每年每亩上交村管费10元,合计428.5元。逾期未交,被告蛟洋村委会将果园折价转租给他人。被告蛟洋村委会有监督原告傅振清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得干涉原告傅振清的经营自主权。原告傅振清应加强果园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以提高经济效益,所需费用由原告傅振清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傅振清在该基地种植银杏,但因各种原因导致银杏生产未能成功。原告傅振清于是在租赁的山场改种苦竹、毛竹、松木等作物,并在山场搭建了烤烟房和猪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案外人傅建忠、傅能和、傅锡和、傅文和认为涉案山场有部分系他们的自留山,与原告傅振清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杭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书》涉及傅能和、傅锡和、傅文和、傅建忠自留山部分的内容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银杏基地的生产投入、涉案林地种植物的价值、烤烟房、猪圈价值、被他人毁坏的种植物价值以及合同期剩余34年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福建省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杭价(2014)认字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认定涉案林地种植物的价值为153600元,烤烟房和猪圈价值合计62300元,其余各项无法鉴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蛟洋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管理集体所有的土地,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立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傅振清基于被告蛟洋村委会在发包山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承包经营收入受损,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林业承包合同纠纷。《银杏基地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但由于被告蛟洋村委会在发包山场的过程中存在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将他人自留山发包的过错,导致原告傅振清在履行合同多年后无法继续经营山场。《合同书》虽然约定发展银杏生产,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原告种植银杏失败,因而改种毛竹、苦竹、松木等经济作物,虽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原告承包了山场必然要让山场产生其应有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不违反合同的根本目的,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林地种植物的价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书》因原告未交村管费已经终止,但《合同书》仅约定若逾期未交,由村委会折价转租给他人,且在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前被告也未明确向原告傅振清提出终止合同,因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傅振清要求被告蛟洋村委会赔偿其银杏基地的生产投入、烤烟房、猪圈价值、被他人毁坏的种植物价值以及合同期剩余34年的经营损失的主张。因原告在涉案山场建烤烟房和猪圈改变了林地用途,且属《合同书》明确约定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的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他人毁坏的种植物的实际价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种植物被毁坏与被告有关;合同期剩余34年的经营损失系间接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该项损失,且因原告主张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亦无在涉案山场继续投入可能。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杏基地的生产投入、烤烟房、猪圈价值、被他人毁坏的种植物价值以及合同期剩余34年的经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傅振清在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坑头”、“背头”银杏基地种植物的价值损失153600元;二、驳回原告傅振清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傅振清负担2900元,由被告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民委员会负担29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傅振清负担2500元,被告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民委员会负担2500元。宣判后,被告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杭县蛟洋镇蛟洋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损失数额,是涉案林地上所种植的作物的价值,将这些作物的价值认定为被上诉人因本案所遭受的损失是不当的。2、(2013)杭民初字第1196号判决中的傅能和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未追加他们为当事人,属程序违法。3、傅能和等人对合同确认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将合同无效的损失全部判归上诉人承担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傅振清答辩称:1、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有保障承包经营户的合法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权发包山场,在承包后的10多年间自留山主也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承包山场中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在发包前未核查清楚,将他人的自留山发包给被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权利受损,具有完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林地种植物损失并无不当。2、本案是因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傅振清为乙方与上诉人蛟洋村委会为甲方签订《银杏基地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为了发展银杏生产,提高经济效益,落实责任制,由双方协商共同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由甲方将坑头背头山场的银杏基地按现状租赁给乙方经营种植,面积为第1、2号合计42.85亩,四至界址为东至管屋坑田面上,南至上岗凹,西至发生、建忠果林及坑头至油草坪小路,北至3号交界(大岑上);第四条约定:乙方承租后九年内免交村管费,第十年开始,每年每亩上交村管费壹拾元,合计428.5元(于每年2月底前交清),逾期未交,甲方将果园折价转租他人;第五条约定:甲方应积极向上级争取开发资金,为乙方协助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服务工作提供种植管理技术措施,甲方有监督乙方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有经营自主权,合同期满时果园归甲方,但乙方可优先享受继续承包权,乙方应加强果园的管理,增加资金投入,以提高经济效益,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负盈亏。被上诉人傅振清在民事诉状中自认合同签订后,其在该基地种植银杏,但因各种原因导致银杏生产未能成功,于是在租赁的山场改种苦竹、毛竹、松木等作物,并在山场搭建了烤烟房和猪舍。在被上诉人经营管理过程中,案外人傅建忠、傅能和、傅锡和、傅文和认为涉案山场有部分系他们的自留山,与傅振清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以(2013)杭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同书》涉及傅能和、傅锡和、傅文和、傅建忠自留山部分的内容无效。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对银杏基地的生产投入、涉案林地种植物的价值、烤烟房、猪圈价值、被他人毁坏的种植物价值以及合同期剩余34年的经营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涉案林地上的种植物品种及数量如下:1、马尾松立木蓄积49.8立方米;2、杉木立木蓄积81.4立方米;2、松木幼树7610棵;4、银杏树8棵;5、苦竹1540棵;6、毛竹135棵;7、杂木:株小,忽略不计。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以杭价(2014)认字第(1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认定涉案林地种植物的价值为153600元,烤烟房和猪圈价值合计62300元,其余各项无法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上规定明确了合同是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都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银杏基地租赁合同书》的目的是为了发展银杏生产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的范围也是银杏基地,而且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亦自认,上诉人是为了发展村集体经济,在讼争山场开发果园发展银杏生产,将山场果园交由本村村民承包种植。故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在银杏基地种植经营银杏,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改变履行的内容。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自认,在合同签订后的初期从事了银杏的生产经营,但由于气候及技术等原因导致银杏生产未能成功,进而改种毛竹、松木等作物,并搭建烤烟房和猪圈等建筑物,此与法院对讼争山场实地勘验的情况相符。因此,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事实上擅自改变了合同的约定,没有履行银杏生产经营的义务,并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了村管费,己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亦已根本违约。现被上诉人以其违约改种的其他竹木因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无法经营等为由,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种植的其他作物和搭建的建筑物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改种其他作物,其是否有损失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种植其他作物是为了让山场产生应有的经济价值,不违反合同根本目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杭县人民法院(2014)杭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傅振清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鉴定费5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傅振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吴胜佳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