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素勤与王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勤,王龙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周素勤。被告:王龙杰。委托代理人:沈传武。原告周素勤诉被告王龙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勤、被告王龙杰及委托代理人沈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勤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陆续从我经营的涂料店赊购涂料共计15109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5109元。原告周素勤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清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里赊购的材料款一直未付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其中一份有被告签名的认可,对无被告签名的不认可,认可所欠材料款金额为13100元,欠款时间是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龙杰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对,我与原告对欠款协商过处理的方法,原告自2010年至今未向我主张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杰为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人王增产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腻子粉有质量问题,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所欠的材料款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冲抵。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认可,证实所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日期也不对,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店铺赊购材料,于2009年10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总计13100元,并由被告在材料清单上书写“至2009.10.12日欠到壹万叁仟壹佰元正13100王龙杰”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所欠材料款的数额及被告如何承担给付,本案的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材料清单上出具的欠条是对欠原告13100元材料款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另一张材料款为2009元的材料清单,没有提货人签名只是原告单方记录日期、材料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也是被告所欠材料款,故本院对此材料款数额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问题,并与原告的丈夫达成协议,由维修费用冲抵货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印证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买卖合同中,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买受人所需出售了标的物,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标的物时,即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给付价款的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009年10月12日只是双方对往来账目的一个清算,并不是从即日起被告就明确向原告表示不清偿所欠货款,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龙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素勤材料款13100元;如果被告王龙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素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3元,减半收取89元,由原告周素勤劳负担25元,被告王龙杰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