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泰兴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98号鸿信大厦26楼。法定代表人朱宽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良,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01-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卜剑娟。原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旅行社)与被告泰兴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旅行社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对截止2014年5月5日之前的团款进行对账后确认,被告有57830元的团款未予支付,并约定最迟于2014年6月5日前支付。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钱款,尚有3473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团费3473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神州旅行社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14年5月5日,被告神州旅行社经核算在原告东方旅行社提供的《团款对账确认单》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卜剑娟亦签字确认。《团款对账确认单》载明,被告神州旅行社截止2014年5月5日共欠原告东方旅行社57830元,其中2013年欠款14170元、2014年欠款43660元;确认后一月内将全款付清,否则损失由被告神州旅行社负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与诉讼相关的全部费用。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钱款,尚余347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东方旅行社因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东方旅行社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算。另查明,原告东方旅行社因本案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团款对账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的《团款对账确认单》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的具体款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后果。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尚欠原告34730元,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47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3473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泰兴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被告泰兴市神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1186(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