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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洪丽与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丽,刘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100号原告:王洪丽,女,汉族,1985年3月9日出生。被告:刘杰,男,汉族,1993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峻,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丽诉被告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秦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丽诉称:2014年9月4日9时15份左右,王洪丽在合肥市北二环路中铁国际城附近行走时,被刘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王洪丽身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伤情为头部外伤、L2-3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王洪丽支付医药费1万余元。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丽负次要责任。刘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故王洪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刘杰赔偿王洪丽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2、刘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洪丽变更诉请为:刘杰赔偿王洪丽医疗费等损失84652.75元;2、刘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杰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9时,刘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二环中铁国际城附近时,车前部撞到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洪丽,致王洪丽受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刘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洪丽负次要责任。王洪丽受伤后于2014年9月4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2014年9月4日至9月8日在该院急诊科留院观察,2014年9月8日至9月14日住院治疗。王洪丽被诊断为头部外伤、L2-3左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王洪丽留院观察及住院共10天,出院后于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5日共4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复查。王洪丽在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186.35元,其中刘杰支付2809.5元,王洪丽支付8376.85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王洪丽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王洪丽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2015年4月2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洪丽因交通事故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王洪丽伤后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经查,王洪丽系城镇居民。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王洪丽提供的户口薄、房产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杰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刘杰提供的门诊交款凭据、急救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洪丽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对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11186.35元(其中刘杰支付2809.5元,王洪丽支付8376.8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营养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事故造成王洪丽营养期30日,故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王洪丽留院观察及住院治疗共1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事故造成王洪丽护理期30日,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074元/年标准,计算为3047元(37074元/年÷365天×30天);5、关于误工费,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事故造成王洪丽误工期为90日。因王洪丽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125元(24839元/年÷365天×90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王洪丽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王洪丽系城镇居民,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20年,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刘杰的过错程度、王洪丽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8、关于鉴定费2050元,系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结合王洪丽治疗和复查的次数以及就医地点、时间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王洪丽的损失合计为77686.35元(其中刘杰支付2809.5元),刘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刘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王洪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王洪丽和刘杰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刘杰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53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53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386.35元,刘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09元。扣除刘杰已支付的医药费2809.5元,实际还应赔偿王洪丽74399.5元(75300元+1909元-280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丽各项损失共计74399.5元;二、驳回原告王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8元,由原告王洪丽负担128元、由被告刘杰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