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国生与王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生,王健,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杨国生,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健,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政府西。法定代表人马耀飞,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地址: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法定代表人吕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地址:包头市万青路民营大厦A27楼。原告杨国生诉被告王健、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五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生、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生诉称:2014年7月23日1时20分,原告驾驶吉A717**号小型轿车与李强驾驶蒙B468**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德惠高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强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王健、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王健、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40%赔偿。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19918.50元、护理费1628.85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名子女及母亲的,按法律规定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19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车辆损失款23725.00元。2、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五星公司辩称(邮寄答辩状):蒙B468**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营运控制人、营运受益人均为王健,此次事故李强也是受雇于实际车主王健,因此,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其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是蒙B468**号大货车的车主,仅仅是登记车主于实际车主的关系,并非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合作关系。答辩人既不拥有登记车辆的所有权也不实际控制车辆,更不从车辆营运中取得利益。既不向车主收取管理费,也不从车主的营运收入或利润中分成更不收取份钱。车主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以个人名义签署和履行运输合同开展营运,以个人账户结算运费。因此,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无异议。2、原告在德惠市高氏骨伤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被抚养人杨天乙、杨天虹、杨宇希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称,无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蒙B468**号车辆交强险抄单;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无异议。6、蒙B468**号车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和我公司无关。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五星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邮寄递交):1、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蒙B468**,车型ND3310D47J,一台,该车的相关手续是借用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代码证办理的,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营运控制人和营运收益人均为王健个人。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无异议。2、代理服务协议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无异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五星公司的证据,可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时20分许,在302国道606公里+400米处,原告杨国生驾驶吉A717**号小型轿车与李强超速驾驶蒙B468**号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杨国生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国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花医疗费13119.99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2015年2月11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国生伤残等级属10级;2、继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二枚钢板为19500.00元。花鉴定费2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国生,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有被抚养人三人:即长女杨天乙(1999年10月27日出生)、次女杨天虹(2002年3月24日出生)及长子杨宇希(2009年2月5日出生)。李强驾驶的蒙B468**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健,李强系王健雇佣的司机。蒙B46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险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杨国生及李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杨国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杨国生负事故责任的70%,李强负事故责任的30%为宜。由于李强系被告王健雇佣的司机,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和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杨国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在李强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健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五星公司,因与车主王健之间只是代理服务关系,不属于挂靠车辆关系,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3119.99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1937.42元,原告的误工费可保护的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6个月零17天,其误工费为12722.39元;3、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8.59元,保护住院15天一人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628.85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100.00元,其伙食补助费为150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621.21元,保护20年,10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三人,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379.71元,10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杨天乙的生活费为737.97元、杨天虹的生活费为1844.93元、杨宇希的生活费为4427.83元,合计为7010.73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19500.00元;8、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10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同时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0元。9、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78324.38元,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2722.39元、护理费1628.85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0.73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52104.39元;剩余损失24119.99元(不含鉴定费2100.00元)的30%即7236.00元由被告被告华安财险包头支公司赔偿;鉴定费2100.00元的30%即630.00元由被告王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其母亲的生活费,交通费1000.00元及车辆损失费23725.00元,因均没有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2104.3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236.00元;三、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国生鉴定费630.00元;四、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00元(原告预交431.64元)及邮寄送达费270.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