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王明明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王明明,马钦良,姜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信贷部主任。被告王明明,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马钦良,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电业局职工。被告姜雪飞,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铁力市电业局职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明明、马钦良、姜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明、马钦良、姜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明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马钦良、姜雪飞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明明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明明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明明发放贷款100,000.00元,用途进货,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明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明明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王明明偿还了部分欠款后,自2014年9月20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明明拖欠利息共计2,841.64元,本金67,778.44元,本息合计70,620.0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明偿还贷款本息70,620.08元,被告马钦良、姜雪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明明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房合同、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转账凭单、黑龙江省电力销售发票、商品明细账、收入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未到庭答辩。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王明明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马钦良、姜雪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三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明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马钦良、姜雪飞自愿为原告向被告王明明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明明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明明发放贷款100,000.00元,用途进货,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贷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王明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王明明发放贷款100,000.00元。被告王明明偿还了部分欠款后,自2014年9月20日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明明拖欠利息共计2,841.64元,本金67,778.44元,本息合计70,620.0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明偿还贷款本息70,620.08元,被告马钦良、姜雪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明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王明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马钦良、姜雪飞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67,778.44元,支付利息和罚息2,841.64元,本息合计70,620.0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二、被告马钦良、姜雪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00元由被告王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