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全英与孟显峰、邹晓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英,孟显峰,邹晓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54号原告王全英。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崔国财。被告孟显峰。被告邹晓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宪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原告王全英与被告孟显峰、邹晓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崔国财,被告孟显峰、邹晓然,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被告孟显峰驾驶鲁V×××××号轿车沿健康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路口东2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V×××××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邹晓然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陪)。为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63445.42元。被告孟显峰、邹晓然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其为涉案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负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经质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的部分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不予负担。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投保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的部分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70%的比例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0分许,被告孟显峰驾驶鲁V×××××号轿车沿健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路口东200米处右转弯时,遇骑二轮电动车沿健康街同向行驶至此的原告,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邹晓然与被告孟显峰系夫妻关系,鲁V×××××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邹晓然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全英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第五跖骨基底骨折、腰部外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L3椎体骨挫伤、腰4椎体滑脱、身体多处软组织伤等。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王全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162.23元,提交发票、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门诊病历二份。2、护理费2562元,原告受伤住院后由原告儿子王友超和儿媳王静护理,提交二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关系证明,证明二人均系城镇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46755.2元,提交退休证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教师行业退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鉴定费共计2045元,被告负担80%即1636元,提交鉴定费发票。5、后续治疗费270.07元,提交门诊票据、门诊病历。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30元每天计算1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车损为300���,提交车损评估报告和修车发票一份。9、评估费100元,被告负担80%即8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一份。10、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提交,要求依法认定。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称:1、对医疗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2、对于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3、对于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如原告伤情构成了伤残,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的标准来计算。4、鉴定费、评估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5、对于车损,委托人为王静,非原告本人,无法证实车辆系原告所有,评估价格过高。6、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包含在医疗费赔偿限额中。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因此对该费用不承担。8、交通费无证据提交,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安邦���险公司质证称:医疗费中金额为228.8元的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不认可;对于其他的医疗费花费、伙食费和后续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先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对超出10000元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负担。被告孟显峰、邹晓然要求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工资表,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全英与被告孟显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孟显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王全英主张的医疗费10153.23元、后续治疗费2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62元、鉴定费2045元、评估费100元、车损300元、伤残赔偿金467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2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全英的各项损失为63865.5元。因被告孟显峰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共计1090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首先基于交强险赔偿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51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基于交强险予以赔偿,车损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由被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903.3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045元、评估费1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根据被告孟显峰的过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38.64元(3048.3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全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817.2元(10000元+50517.2元+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全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713元,由原告王全英负担334元,由被告孟显峰负担1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玲人民陪审员 张海滨人民陪审员 张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