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孙秋娟与王相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娟,王相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孙秋娟,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王相昆,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牙克石铁路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秋娟与被告王相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秋娟于2015年5月12日因证据不充分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秋娟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秋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秋娟负担。审 判 长  刘 钧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胜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