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与叶泽凯、谷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叶泽凯,谷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路诚达大厦。负责人:饶大驾,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锵,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晓绮,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员工。被告:叶泽凯。被告:谷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五马支行)与被告叶泽凯、谷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1)判令被告叶泽凯、谷绣夫妻共同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5月12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178870.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9%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如被告叶泽凯、谷绣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叶泽凯、谷绣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华苑××幢××室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叶泽凯、谷绣签订编号为01203000182013抵押000002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由登记在第一、第二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华苑××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321.05平方米)为被告叶泽凯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已于2013年3月20日对该抵押物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号: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45**号)。该《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2014年3月21日被告叶泽凯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03000182014经营贷000002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贷款人确定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即执行年利率6.6%;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采取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实际执行年利率9.9%;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以编号为01203000182013抵押000002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3月26日,被告叶泽凯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年利率6.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泽凯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叶泽凯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付清至2014年6月26日。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24日支付利息0.31元、16911.54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被告叶泽凯未清偿债务。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叶泽凯尚欠原告工商银行五马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37456.06元、利息的复利1814.42元及逾期利息39600另查明,被告叶泽凯与被告谷绣系夫妻关系,俩人于199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泽凯、谷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7456.06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5月12日,利息的复利为1814.42元、罚息为396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37456.06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叶泽凯、谷绣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叶泽凯、谷绣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华苑××幢××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建筑面积:321.0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01203000182013抵押0000026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五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48元,减半收取15674元,由被告叶泽凯、谷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天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