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曾庆曲与翁钰婷、杨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曲,翁钰婷,杨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81号原告曾庆曲(反诉被告),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姚科星,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原告丈夫。被告翁钰婷(反诉原告),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杨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被告丈夫。被告杨柏华(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何灿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曾庆曲诉被告翁钰婷、杨柏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柏华于2015年4月3日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于2015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曲、被告翁钰婷的委托代理人杨柏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杨柏华、翁钰婷提出口头反诉,要求原告曾庆曲赔偿其停车费、保管费、拯救费等损失,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定条件,经询问原告同意放弃答辩期限,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曲诉称:2015年3月15日,翁钰婷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106线2339KM+550M路段时,与曾庆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庆曲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3月31日作出:第2015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钰婷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庆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共30000元(该损失只是原告部分损失,其余的损失待作出伤残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现就实际发生的部分损失向法院起诉,其余的损失待治疗终结作出伤残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责任划分。3、麝香去痛气雾剂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支出。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30.3元、19308元),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5、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佛冈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用药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佛冈县人民医院调取的证据有:住院病案首页1份、出院记录(小结)1份、入院记录1份、医学影像中心DX检查报告单1份、医学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3份、长期医嘱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体温单1份、检验报告单8份、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明细清单1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诉求3万元,没有证据应当予以驳回。2、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票据确认。3、住院伙食费,根据医院资料出入院记录确认。4、误工费应当提供医生证明。5、交通费必须有票据支持,根据司法解释,交通费,只赔付住院出院转院发生的费用。6、原告诉求根本没有证件支持。请法院驳回,而原告可以待出院后,定残后诉求。我司认为原告撤诉再诉求为宜。7、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不是侵权方,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翁钰婷、杨柏华答辩并反诉称:一、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本次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责,我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及时履行了垫付医疗费5000元的义务,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垫付义务,因此,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根据判决赔偿的比例来分担。二、我方支付的停车费(保管费)380元是交警部门处理此次事故收取的费用,属我方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和我方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修车费5592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中相应予以扣减,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因此现反诉要求原告曾庆曲赔偿我的停车费、保管费、拯救费等损失共1214.4元。被告翁钰婷、杨柏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拟证明车辆购买保险情况。3、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2份、押金单1份、银行支付凭证1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柏华、翁钰婷已尽相关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义务、诉讼费、停车费应由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方。4、拯救费发票1份、委托维修估价单1份、保管费发票1份、事故维修发票1份、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我方的车辆损失。经质证,原告曾庆曲对被告翁钰婷、杨柏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翁钰婷、杨柏华对原告曾庆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翁钰婷驾驶粤××号小型轿车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106线2339KM+550M路段时,与曾庆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庆曲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翁钰婷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庆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庆曲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3月27日共12天,用去医疗费共19338.3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顶枕部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按医嘱服药,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定期测血压,门诊不适随诊,避免头部再次受伤,建议全休14天,留陪1人。另外,被告翁钰婷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共5000元。又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粤××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杨柏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为翁钰婷,准驾车型“C1”。涉案车辆粤××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翁钰婷、杨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保管费380元、维修费5592元、拯救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等及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拯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保管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侵权身体受到损害,其各项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本诉中,因被告翁钰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庆曲承担次要责任,且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翁钰婷承担事故的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被告杨柏华作为车主,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对被告翁钰婷的侵权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曾庆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曾庆曲和被告翁钰婷按各自应负的责任分担,被告翁钰婷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曾庆曲诉请的医疗费19338.3元,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冈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佛冈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支出,故支持19338.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20000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00元/天×12天=1200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农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26天=1559.35元;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业5085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26天=3622.62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无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麝香去痛气雾剂费用94元,原告提供清远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发票1份为证,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原告虽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事故有关,但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曾庆曲在本次事件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93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622.62元;5、交通费:800元;6、误工费:1559.35元;7、麝香去痛气雾剂费:94元。以上1-3项共计22538.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2538.3元,按照80%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10030.64元,由于被告翁钰婷在庭审前已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故此项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只需赔偿5030.64元。以上4-7项共计6075.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可。以上款项由中国太平洋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可。对于被告翁钰婷、杨柏华反诉请求原告曾庆曲赔偿其损失1214.4元的问题,被告翁钰婷、杨柏华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翁钰婷、杨柏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保管费380元、维修费5592元、拯救费100元,合计共607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曾庆曲承担20%赔偿责任即121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曾庆曲各项损失21106.61元。二、由原告曾庆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付被告翁钰婷、杨柏华各项损失121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65元,原告负担11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曾庆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祠微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账号---××××××。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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