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帕太姆罕马木提诉被告金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太姆罕·马木提,金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54号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女,维吾尔族,1958年5月4日出生,新疆乌什县人。委托代理人毛吾郞·麦麦提,男,维吾尔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的女婿。委托代理人阿不力孜·卡地尔,新疆托木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磊,男,回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宁夏源县人,大专文化,阿克苏市多浪水泥厂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涛涛,男,汉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诉被告金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委托代理人毛吾郞·麦麦提、阿不力孜·卡地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诉称:2013年10月23日20:45许,被告金磊驾驶新A-1P5**号小型轿车在省道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06线49公里+72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人帕太姆罕·马木提。经乌什县交通管理大队(2013)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磊负全部责任,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无责任。该起事故导致我左肩锁骨损伤,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出院诊断:患者出院后须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天、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被告金磊除了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未进行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0110元、误工费3681.20元(270天×136.56元/天)、护理费12290.40元(90天×136.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270天×136.56元/天)、九级伤残赔偿金34968元(8742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翻译复印等费用300元,以上共计101279.60元。被告金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被告金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需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原告的年龄已57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认可25元;护理费用需根据护理人实际损失来认定;伤残赔偿金新的标准没有见到,上浮数额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认可;翻译复印等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方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20:45许,被告金磊驾驶新A-1P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06线49公里720米处时与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畜力车发生碰撞,造成畜力车驾驶人帕太姆罕·马木提、乘车人萨拉依丁·赛米受伤、小型轿车与畜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乌公交(2013)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磊承担全部责任,帕太姆罕·马木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腰椎横突骨折”,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贰月,按时拆除内固定。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90天、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金磊全部垫付。肇事车辆新A-1P5**号车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2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2、原告提交的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病历及预交门诊费票据。被告对门诊预交票据不认可,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可,对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新A-1P5**号车于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单。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5、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本案中,肇事的新A-1P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即被告金磊负全责,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偿。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金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上的九级伤残等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天数23天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参照本县在职职工出差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742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124元计算。因原告体内的内固定物未取出,需行取出内固定术,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预交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实际支出,故预交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系农民,根据实际情况,农民主要是靠耕地收入所得维持生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出院医嘱和原告的住院天数之和83天计算,误工费每天按124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译、打印、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磊赔偿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292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27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34968元,以上共计6981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金磊的赔偿承担支付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64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3390元。二、被告金磊赔偿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伤残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帕太姆罕·马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金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紫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兰兰翻译艾克拜尔·赛皮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