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7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坤与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7056号原告王坤,男。委托代理人郑红军,男,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该所。委托代理人柴俊宁,女,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该所。被告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20号,注册号610100400004220。法定代理人马慧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美娟,女,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陈家场2队三号。原告王坤与被告陕西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军,被告太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其2008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工作期间,其与被告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也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5月21日,被告公司违法与其解除的劳动合同,同时不给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其于2014年5月向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调解被告公司同意为其转移社保手续,但此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调解协议,其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公司才给其转移社保手续。因被告公司不为其转移社保手续,同时不办理相关失业手续,以致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未能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造成其未能领取失业保险共计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太古公司辩称,原告王坤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系其自身原因造成。2013年5月22日,其公司已经通过EMS向原告王坤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和同时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通知,明确告知原告王坤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王坤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及时办理,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因此原告的失业保险金的计算期限并不因未领取失业保险金而减少,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坤与被告太古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太古公司为王坤缴纳了包含失业保险金在内的社会保险。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问题发生争议,经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21日解除;2、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坤到被告太古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太古公司配合原告王坤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调解协议达成后,因被告太古公司未给王坤转移社保手续,故原告王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日,原告王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王坤主张,因被告太古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的约定为其转移社会保险,故造成了其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太古公司对其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同时承认,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与其申请失业保险金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陕劳仲案字(2014)353号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坤主张被告太古公司未配合其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事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亦承认被告太古公司怠于履行义务社保转移义务与其领取失业保险金之间没有关联性。且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王坤本次因故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必然导致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权利的最终丧失,故其要求被告太古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