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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炳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炳隆,黄丽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锡沪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潘泉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银仁大厦1-3楼。负责人蒋占琴,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隆,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平,女,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炳隆、黄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