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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1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11018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廖明,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添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明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199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时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对自己的婚姻生活失去信心,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经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发生过争执,但是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我酒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3月17日生育一女李某甲,1996年3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4日,因被告父亲病危,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回家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现原告认为婚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为建立幸福家庭做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好,双方应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与交流,是会和睦相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添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宫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