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4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韩同善与石维福、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同善,石维福,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408号原告韩同善。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维福,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聘用船长。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非,职务经理。原告韩同善诉被告石维福、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维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同善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被告聘用原告作为水手长,月工资800美元。因在船上制止被告石维福拿船上劳保用品换东西,遭到打击报复。在工作中原告不同意在没有安全保障和违规的情况下高空作业,被告强迫原告作业而发生争执,于2月17日被告将原告鼻子和嘴唇打伤,经青岛骨伤医院诊断为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突骨折,休养5个月未能上班,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8.55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660元,共计27038.55元,主张27000元。被告石维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协议》,劳动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作内容及地点为在庆兴轮上担任水手长。在船上期间的工资为每月800美元。原告韩同善提交青岛市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就医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提交住院发票一宗,证明支出医疗费1378.55元。原告提交交通及住宿费单据三张,证明因被打后在靖江下船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660元。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被打公司是知晓的,公司让原告起诉。原告提交当事人对当时被打事件的自述一份,上有船上的二管王瑞列和三管焦健的签字,证明被打事件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船员劳务协议、门诊病历及CT报告单、交通及住宿费单据、录音光盘、原告的自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同善在为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他人殴打致伤,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维福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与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同善主张医疗费1378.55元、交通费660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000元,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因受伤自2013年3月25日下船,并据此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需要休息5个月。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4.3.1:上、下颌骨骨折--单纯性线状骨折休息60日至90日的规定,酌情支持原告90天的误工费14880元(按1美元兑6.2元人民币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同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6918.55元。二、被告石维福对前述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和被告石维福共同负担298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石维福负担90元,被告青岛海诺国际海员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负担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维福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需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俐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