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向月光与王志敏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月光,王志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月光,男,生于1967年7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敏,男,生于1970年2月23日,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唐继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平,广安市广安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向月光因与被上诉人王志敏、原审被告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区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月光及原审被告广安区建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平、被上诉人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向月光以广安区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铁二局三分公司承包的贵广铁路打锡山2#隧道进口工程。施工过程中,王志敏向工地提供速凝剂,向月光的工地收料员梅元明签字确认。2011年5月13日,梅元明向王志敏出据“打锡山二号隧道应付王志敏速凝剂款362606元,已付208606元,下余应付王志敏速凝剂款154000元。”的付款凭证,向月光于同日在此凭证上签署“属实”。王志敏称其与向月光达成提供速凝剂的口头协议,已收货款也由向月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除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外,还提供了向月光在2014年8月21日与其和姚翔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摘录,相关内容有:(向月光)9月份看情况,反正给你搞一点!9月份搞一点,时间上有的话,或者其他地方有的话,也可以分期付一点…你说一下付完,我实在给不出来…你找我没错,这个东西不是说你找我就错了,你找我没错。老朱他不是股东,老朱他把这个活给我,他抽了两百万…。向月光的代理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向月光、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关于中铁二局三分公司分包的贵广铁路打锡山2#隧道进口工程系广安区建筑总公司承建,王志敏提供的速凝剂由广安区建筑总公司收取,王志敏已领取的货款也由广安区建筑总公司支付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财务凭证等实际承建工程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向月光以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名义承包中铁二局三分公司承包的贵广铁路打锡山2#隧道进口工程的事实,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谈话录音光盘及摘录、付款凭证综合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因此,向月光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是王志敏提供速凝剂的口头协议相对人,负有继续履行下欠王志敏货款的义务,并承担未付货款下欠之次日起至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王志敏要求向月光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向月光既是王志敏的供货协议相对人,在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下,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即使是建筑资质的出借人,也不能对向月光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王志敏要求广安区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月光以广安区建筑总公司之名承建工程,二者存在利害关系,相互间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广安区建筑总公司为原告供货合同相对人的依据。同时,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向月光既称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应对王志敏下欠货款承担责任,就完全有条件提供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具体承建工程、收取王志敏速凝剂、支付王志敏货款的实质证据,其未提供这些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向月光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向月光向王志敏支付下欠速凝剂款1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向月光承担。宣判后,向月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工程是广安区建筑总公司第七工程处承建的工程,上诉人只是广安区建筑总公司派驻到工地的管理人员,上诉人不是借用广安区建筑总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实。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该生效法律文书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了“向月光以广安区建筑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中铁二局三分公司的贵广铁路打锡山2#隧道进口工程”,除该份民事调解书外,还有向月光在2014年8月21日与姚翔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摘录、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印证前述事实。而且,向月光与广安区建筑总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系广安区建筑总公司承建,向月光只是工地管理人员,那么向月光、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就能够提供出广安区建筑总公司具体承建工程、收取王志敏速凝剂、支付王志敏货款的实质证据,其未提供这些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向月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