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新妹与吴新成、吴霄庆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妹,吴新成,吴霄庆,刘莎,吴正佑,吴美菊,余峰,余海越,许根林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号原告吴新妹。委托代理人郑小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成。被告吴霄庆。被告刘莎。被告吴正佑。法定代理人刘莎。法定代理人吴霄庆。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新成。被告吴美菊。委托代理人余峰。被告余峰。被告余海越。法定代理人余峰。第三人许根林。原告吴新妹诉被告吴新成、吴霄庆、刘莎、吴正佑、吴美菊、余峰、余海越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许根林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妹的委托代理人郑小均、被告吴新成(暨被告吴霄庆、刘莎、吴正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余峰(暨被告吴美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海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妹诉称,被继承人吴妙菊生前丧偶,是原告、被告吴新成的母亲。2014年1月29日吴妙菊报死亡。现吴妙菊生前一人居住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新成与动迁公司签订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共获得动迁安置款人民币2,089,57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吴妙菊为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属于其名下的补偿安置款为261,012.50元,系其遗产,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被告吴新成,原告可得130,506.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新成支付吴妙菊在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的遗产份额,均遭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新成支付被继承人吴妙菊遗产份额130,000元。被告吴新成、吴霄庆、刘莎、吴正佑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公房,不属于吴妙菊的遗产,吴妙菊在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款中只有人头费,为245,300元,且该笔款项不是吴妙菊的遗产,是补偿款,现被告吴新成同意给予原告90,000元。被告吴美菊、余峰、余海越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吴新成之间的纠纷,原告的诉请与己方无关,故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许根林述称,父亲许长发与吴妙菊再婚后,自己随奶奶共同生活,抚养费应该是父亲给奶奶的。自己与原告、被告吴新成从不来往,如法院认为自己可以继承吴妙菊的遗产,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妙菊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新成系兄妹关系,他们的母亲系吴妙菊,父亲为曹耀明。吴妙菊与曹耀明于1965年离婚,1966年9月,吴妙菊与许长发再婚,第三人系许长发与前妻所生之子,许长发于1993年10月报死亡,后吴妙菊未再婚。被告吴霄庆系被告吴新成的儿子。被告刘莎与被告吴霄庆系夫妻,被告吴正佑系他们所生之子。被告吴美菊系吴妙菊的妹妹,被告余峰系被告吴美菊的儿子,被告余海越系被告余峰之子。系争房屋系被告吴新成承租的公有住房,房屋类型为旧里。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新成与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吴新成共获得拆迁补偿安置款2,089,570元,其中评估价格249,204元、价格补贴93,451.50元、套型面积补贴409,875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1,209,869.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55,700元、基地奖60,000元、设备移装费4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570元。系争房屋在册人口为5人,分别为被告吴新成、吴霄庆、吴正佑、吴美菊、余峰。系争房屋困难户保障认定人口为8人,分别是七被告及吴妙菊(亡)。被告吴新成订购了3套产权调换房屋,房屋总价合计2,878,885.23元,购房人均为被告吴新成。2014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被继承人吴妙菊于2014年1月29日报死亡,其父亲吴福海于1983年3月报死亡,其母亲龚阿娥于1991年9月报死亡。吴妙菊生前未订立遗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费用确认表、退房单、房屋拆迁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订房回执、家庭内容协议书、放弃产权承诺书、租赁凭证、户籍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明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被继承人吴妙菊死亡。2014年9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了征收补偿款2,089,570元,因该房拆迁居住困难户认定人数为8人,分别为七被告及被继承人吴妙菊,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内属于吴妙菊的款项,应为其遗产。被继承人吴妙菊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及被告吴新成系吴妙菊的子女。第三人系许长发与前妻所生之子,吴妙菊与许长发再婚时,第三人未成年,其称随奶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父亲支付,因其父亲许长发的收入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认定第三人系被继承人吴妙菊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原告、被告吴新成与第三人现系吴妙菊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他们继承吴妙菊的遗产。现第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妙菊的遗产,故本案涉及的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吴妙菊的遗产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吴新成继承。依据系争房屋的性质、居住状况、动迁款的组成及被告吴新成订购了三套产权调换房屋的实际情况,原告现要求被告吴新成支付被继承人吴妙菊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款的遗产份额1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新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妹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内属于被继承人吴妙菊的遗产人民币1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吴新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杨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