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伟与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242号原告王伟,男,1981年8月4日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欣路,组织机构代码X2202533-X。经营者王哲武。委托代理人徐双,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宝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先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20天工资尚未发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天工资5977元。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指2014年6月1日到2014年6月20日共20天的工资5977元(6500元÷21.75天×20天)。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辩称,原告于2012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工资已经支付,即使计算工资,也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12月1日,原告王伟(乙方)与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6月3日,”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从事机修岗位工作”。2014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庭审中,原告举示了《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王伟,……现任本单位职务为机修组长,平均月收入为6500元。我单位愿承担本人收入证明内容不实的法律责任。本员工2012年6月28日入职。特此证明。2013年9月5日。”《收入证明》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原告称该证明是申请仲裁前由原告填写后交由被告加盖的公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入证明上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3日,工资是5500元/月,其中包含了500元的社保补贴,该证明是原告称其要办理购房手续要求公司盖章后由其自行填写的。被告举示了职工花名册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份原告领取了整月的工资5500元,因此原告不可能是2012年6月28日入职。原告对职工花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因原告要负责带徒弟,故第一个月给全月工资。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交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发放记录。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争议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1500元、经济补偿金13000元、劳动报酬5977元。该委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00元、劳动报酬4206.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仲裁裁决书、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实,双方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有争议,原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00元/月,被告认为根据2012年的工资表其工资为5500元/月,且包含500元的社保补贴,但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补贴的发放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按照原告陈述的6500元/月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已经发放,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应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4482.76元(6500元/月÷21.75天×1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福安轿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伟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劳动报酬4482.76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林宝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