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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永发与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发,张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张永发。被告张文军,(未到庭)。原告张永发与被告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1月29日被告因经营煤场急需周转资金找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4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3000元,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11月29日借张永发4万3千元,还钱2013年11月29日张文军。”被告至今未将此借款归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发借款4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达代理审判员  刘彬人民陪审员  张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