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梁某柳诉梁某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柳,梁某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从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梁某柳,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运鑫,贵州省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祥,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宰甲村*组。身份证号码:5226331970********。原告梁某柳与被告梁某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柳及委托代理人吴运鑫、被告梁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柳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原告和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在原告母亲的强迫下,原告以为被告会对原告好一点而与被告成婚,于2008年1月7日到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名男孩,四天后就去世了。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梁某依。原告两次生小孩时被告都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以没空为由拒绝守护在即将临产的原告身边,反而经常辱骂原告。第一胎小孩出生后因身体缺陷,四天后就去世了,原告在贯洞卫生院住院七天后出院,结账时花了200元,被告就以花钱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这件事让原告十分心寒,原告就回到母亲家居住。2008年至2012年双方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同时被告向原告发誓一定改正。2012年原告再次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同年,原告再次怀孕,2013年3月11日原告临产前被告已经去贯洞拉货,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陪原告到从江医院分娩,可被告以没空为由拒绝陪原告到从江去。后因必须要被告签字,被告才是来到医院。家里面所有的钱、财都由被告一个人管理,做什么都必须经过被告同意,被告经常因家庭小事辱骂原告,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好好沟通、交流,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法院判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品)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儿梁某依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4、现金30000元,由双方平分,三轮车9000元,车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4500元;耕牛5000元,各分一半(2500元);被告应当分给原告共同财产22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祥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女儿梁某依,夫妻的感情并没有走到非要离婚那一步;2、被告没有辱骂原告,原告生第二胎的时候,原告并没有预感,被告才是去贯洞拉货,车到半路就坏了,并不是被告不愿意带原告去从江生孩子;3、女儿现在年纪还小,只想原告回去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定会改正,双方共同把女儿抚养长大。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出具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在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2日,生育一个女儿梁某依。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4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梁某柳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贯洞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数年且婚后生育女儿梁某依,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经常进行辱骂,对原告及女儿不理为由,坚持离婚,但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况小孩尚幼,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能改善夫妻感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柳请求与被告梁某祥离婚,不准予。二、驳回原告梁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永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