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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林某,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实习),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住福鼎市。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了原告林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乃坚、商世杰,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于198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史某乙,1992年4月2日生育女儿史某丙,1996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史某丁、儿子史某戊,2007年9月13日经福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在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6日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遂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系1987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是其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双方虽系“姑换嫂”形式,但目前感情尚好,其不同意离婚。同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以房产抵押贷款350000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2011年5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史某甲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房产抵押贷款,目前尚欠281157.63元未还;(2)借条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欠其他外债13200元;(3)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特殊病种诊疗手册,以此证明被告现患有胃癌;(4)转账凭单十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借给原告弟弟借款14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贷款系在双方复婚期间办理,且在贷款时被告承诺由其偿还,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证据(2)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疾病证明书等所载明的时间均为2006年、2007年,距今已逾八九年,无法证明被告目前的疾病状况;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银行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转账凭证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且得到双方的当庭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史某乙,1992年4月2日生育女儿史某丙,1996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史某丁、儿子史某戊。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6日复婚。2012年7月18日以房产抵押贷款350000元以及被告史某甲于2006至2007年间因患有胃癌在福鼎市医院治疗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史某甲与案外人林某乙之间的经济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系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10月21日生育女儿史某乙,1992年4月2日生育女儿史某丙,1996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史某丁、儿子史某戊,2007年9月13日经福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在2011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6日办理复婚手续。2012年被告史某甲以房产抵押贷款350000元,目前尚余281157.63元未偿还。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思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