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长福与王兴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宋长福。委托代理人:孙洪玉,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牛毛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豹。原告宋长福与被告王兴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福的委托代理人孙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福诉称:2014年6月,被告王兴豹找原告给他介绍干工程活,原告为其介绍了在通化修建高速公路桥梁的活,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介绍费20000元。工程项目拿下来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将介绍费降为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了欠条,说过些日子就给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推再推。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介绍费14000元。被告王兴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经原告宋长福介绍,被告王兴豹在吉林省通化市承包了一项高速公路工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给付原告中介费14000元。因没有即时给付,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在欠据上载明被告欠原告介绍工程费14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上述中介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中介费14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被告所出欠原告中介费欠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居间合同的事实,有被告所出欠据为证,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居间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中介费的义务。现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中介费,显系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长福中介费1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军代理审判员 金 光人民陪审员 陶传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