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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执民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陈友理、陈国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陈友理,陈国友,陈岩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7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责人:沈军正。被执行人:陈友理。被执行人:陈国友。被执行人:陈岩灵。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陈友理、陈国友、陈岩灵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友理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前期利息、罚息、复息4039.78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1元;被执行人陈国友、陈岩灵负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友理、陈国友、陈岩灵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友理、陈国友、陈岩灵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友理、陈国友、陈岩灵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月14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友理、陈国友、陈岩灵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状况,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175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富健执 行 员 林 威执 行 员 郑 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