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后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上诉人徐后凤因诉被告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11月6日,根据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申请,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核后向其颁发了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用地项目名称为宣城市广教路(梅溪路-昭亭北路),用地位置为宣城市广教路(详见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附图)。2014年4月14日,徐后凤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该局公开该许可证及其附图。2014年5月6日,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向徐后凤提供该许可证复印件,并明确告知其可至该局档案室查阅或者复印该许可证附图。2014年5月12日,徐后凤以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为被申请人向省住建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颁发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5月19日,省住建厅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发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4年6月10日,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向省住建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同日,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徐后凤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庙埠村徐村组68号的房屋,在广教路末端与拱极路交叉口,不在广教路之梅溪路-昭亭北路段。2014年7月14日,省住建厅作出复决字(2014)第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徐后凤与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3日,徐后凤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复决字(2014)第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省住建厅受理徐后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省住建厅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的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结果表明徐后凤作为申请人与涉案行政许可并不具有利害关系。鉴于徐后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省住建厅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驳回,并无违法之处。徐后凤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涉案行政许可具有利害关系,亦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行政许可的侵犯,因此,徐后凤请求法院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后凤要求撤销省住建厅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复决字(2014)第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责令省住建厅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徐后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即使上诉人的房屋不在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也与涉案的地块毗邻。上诉人作为相邻权人,当然与涉案的规划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省住建厅作出的复决字(2014)第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三、责令省住建厅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四、诉讼费由省住建厅承担。省住建厅辩称:一、宣城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体、程序上合法,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省住建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在地块与规划许可地块毗邻,也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基本要件。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被告省住建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审批(2012)320号《关于宣城市科技路等四条道路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涉案道路建设工程依法经宣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2、宣城市太白东路、广教路工程方案设计备案意见单,证明涉案道路建设工程方案设计依法经过备案。3、宣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宣城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依法向宣城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布局规划图(2007-2020)、宣城市城市总体规划道路系统规划图(2007-2020),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不属于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范围。5、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证明目的与证据4相同;6、宣城市北门危旧房改造综合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的位置;7、行政复议申请书、(2014)第3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决字(2014)第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系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审原告徐后凤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据两份、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庙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的房屋状况。3、信息公开申请表、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是错误的。4、行政复议申请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5、复决字(2014)第3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不服该复议决定而依法提起行政诉讼。6、自互联网下载的新闻报道(标题为《北门改造广教路施工区域违法建筑被强拆》、《我市多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北门改造区域违法建设》),证明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土地属于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范围,原告的权利受到该规划许可的影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地字第341800201200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用地位置为宣城市广教路(梅溪路-昭亭北路)段,该路段为西南-东北走向。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广教路与拱极路交口,在广教路与昭亭北路交口的东面,明显不在涉案的规划许可范围。故上诉人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作为相邻权人与涉案的规划许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成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文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