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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绰号“老曹”),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醴陵市东富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曹某某从“猴子”(基本情况不详)处购入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以贩养吸,先后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丁锐、XX、肖勇刚(另案处理)等吸毒人员。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2月1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曹某某接到丁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丁锐前往醴陵市国瓷路工业园的桥下等,约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桥下收了丁锐50元钱,并将一包用烟盒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重约0.04克)卖给了丁锐,后两人骑摩托车离开现场。(二)2015年2月17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曹某某接到丁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丁锐在东富镇小洞塘村的进口处等,约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赶到小洞塘村进口处,丁锐给了被告人曹某某150元钱,被告人曹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用塑料包装袋包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丁锐,后各自离开现场。(三)2015年2月24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曹某某接到丁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丁锐在东富镇西塘铺村进口处等,后被告人曹某某开车到西塘铺村进口处,丁锐给了被告人曹某某100元钱,被告人曹某某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05克)卖给丁锐。(四)2015年3月3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曹某某接到XX电话,XX称要给其拜年,下午1时许,XX和肖伟来到被告人曹某某家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曹某某从屋内将从“猴子”处花200元人民币购买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其中的一包倒出三分之一(约0.03克)后将袋口重新分好,以15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重约0.07克)卖给XX,并给了XX两张锡箔纸。(五)2015年3月4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曹某某接到肖勇刚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让肖勇刚在其家门口的桥边上等。下午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桥边,将一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1克)分成两包(每包重约0.05克),将其中的一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勇刚,肖勇刚因身上无钱,便让丁锐在岔路口东富中学门口将1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曹某某。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31克,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50元。案发后,经对被告人曹某某和吸毒人员肖勇刚、丁锐、XX的尿样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2015年3月7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丁锐、XX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五日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已通过其亲属将违法所得550元缴纳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健康检查登记表等;2.证人丁锐、XX、肖勇刚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并且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某已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