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与被告黄新乐、南京新涛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南京新涛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黄新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东止马营*号。法定代表人邹振,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樊莎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涛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丁墙230号。法定代表人黄新乐,南京新涛文化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敏,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黄新乐,男,1962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南京客管处)诉被告南京新涛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涛公司)、黄新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客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新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敏、被告黄新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客管处诉称,雨花台区宁南11号地块原规划建成占地2500平米的公交首末站(位于玉兰路19号君悦湖滨小区北侧),由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代征代建。2012年11月,雨花开发公司对该公交首末站完成初步建设(水泥场地、六间平房及一座厕所)后,移交给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同时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公交首末站移交给原告处管理。移交后原告即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因该地块周边道路不能满足公交车辆安全通行条件等原因,经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将该地块作为“的士服务中心”使用。2014年3月,原告发现宁南11号地块公交首末站围墙被破拆、场站站房被被告侵占并装潢施工。原告立即向现场人员提供了该公交场站土地权属证明等材料,采取警告、张贴停止施工告示、张贴封条。报警等措施,但仍无法阻止对方继续施工。目前,两被告该地块公交站房已施工完毕,并将站房作为两被告的经营办公用房侵占使用。两被告非法侵占公共设施用地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完成的士服务中心建设并投入使用,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迁出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北侧公交首末站(六间平房及一间厕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涛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的土地实际使用权为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物资公司,新涛公司与雨发公司虽然是两个公司,但是工作人员是同一的。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北侧这块土地有部分是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物资公司的土地,这块地上的公交首末站房本是烂尾房,城管局及街道因市容需要,要求被告将房屋修盖好,被告找到雨花开发公司,雨花开发公司要求被告与公交公司协商盖房子以及房子如何分的事宜。被告与公交公司协商确定翻建的房屋保证公交公司的使用面积,超出部分归被告使用。2013年下半年,被告修建了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潢。被告黄新乐,被告是新涛公司和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房屋一部分被新涛公司占用,一部分被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物资公司占用,涉案的部分土地属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物资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南京客管处(乙方)及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宁南11号地块公交首末站交接确认书。确认书中第三条写明:现竞得人丙方代征代建的公交首末站已初步建设,甲乙丙三方于2012年11月1日现场踏勘,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公交首末站;同时,甲方同意将该公交首末站交付乙方;乙方对该公交首末站按现状交接无异议,同意自现场踏勘之日起接收。原告南京客运站于2014年8月13日取得是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北侧2500.07㎡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左右,被告新涛公司和被告黄新乐将公交首末站的六间平房装潢使用,原告阻止未果,后经公安部门协调仍未果,本案因而成讼。另查明,南京市雨花台区雨发物资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被注销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接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南京客运站所有,该土地上的公交首末站房六间及厕所一间也由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移交给原告南京客运站使用,被告新涛公司、黄新乐未提供其占有使用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北侧公交首末站房屋的合法依据,故两被告的占有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南京客运张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新涛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黄新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19号北侧公交首末站(六间平房及一间厕所)。被告南京新涛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黄新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南京新涛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黄新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刘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