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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以美与刘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美,刘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吴以美,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邓祖雄,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军,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东电公司职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30号建筑质量检测中心二楼。负责人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若飞,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祖雄;被告刘军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7时30分,在修水县城老桥上,刘军驾驶赣G×××××,车辆识别号为×××××××××××××××××号小车在桥上超车时(黄迎九驾驶的赣G9××××小车)影响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与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皮肤挫伤(右肘部、膝部)。修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刘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迎九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在此之前,原告居住于修水县城,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刘军驾驶的赣G×××××号小车系其本人所有,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诸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925.55元(其中医疗费3679.25元、误工费18439.2元、护理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2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5.1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刘军支付4976.75元)。被告刘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赣G×××××号小车是我自己的,我已垫付医药费3676.75元及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核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损伤构成伤残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30分,刘军驾驶赣G×××××号小车在修水县老桥上超车时(黄迎九驾驶的赣G9××××号小车),影响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三车受损与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刘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迎九不负事故责任。刘军驾驶的赣G×××××号小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已就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3日出院,住院6天,共花医疗费3679.25元,其中原告支付2.5元,刘军支付3676.75元。出院诊断:右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皮肤挫伤(右肘部、膝部)。出院医嘱:1、全休2个月;2、右肩关节功能位绷带固定4周(防止发生习惯性脱位)。术后3-4周开始并逐渐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情况,请及时来院就诊。2014年12月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依据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委托对原告右肩关节障碍程度(占右上肢丧失功能%)进行鉴定,该医院专家意见为:目前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56%(百分之伍拾陆);目前左肘部、左肢关节活动范围基本正常,但活动时诉痛,占右上肢功能丧失功能1/3左右。2014年12月8日,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评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父亲周桂生(1945年10月13日出生)、母亲吴菊华(1949年7月6日出生),现居住于××省××市××县××镇××村×××号,该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含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修水县意动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租收款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其与妻子曹宝求自2013年4月份起居住于××县×××××小区×栋×单元×××室宿舍。另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石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本人持有的新国线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上岗证复印件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份起至2013年9月份止被石某某聘请为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10月份起至今在修水县新国线有限公司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结婚证、原告本人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及上岗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还提供了南昌至修水的交通费发票两张,合计15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刘军于庭审中提供了维修费1300元的收据一张,其表示该收据系其保险公司派人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送往指定维修地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其已支付,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对该收据持有异议,认为应以车损鉴定为准,但未提供相应的车损鉴定的相关材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人身损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17时30分,刘军驾驶赣G×××××号小车在修水县老桥上超车时,影响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三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鉴于刘军已就其所有的赣G×××××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军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修水方园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及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修水县意动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租收款收据、修水县新国线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本人持有的从业资格证及上岗服务证,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可综合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即与其妻租住于修水县城至今并从事运输行业。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其父母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故被扶养人生活按照上一年度农民年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诉求3675.1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20日为18439.2元(153.66元/天×120天)。关于刘军要求其支付的财产损失1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可反应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修理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367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120元;4、护理费534元;5、误工费18439.2元;6、残疾赔偿金47421.1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费130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75413.5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3913.55元,由刘军承担鉴定费1500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75413.55元,扣除刘军已支付的4976.75元(医疗费3676.75元+财产损失费1300元),尚差70436.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刘军垫付的3476.75元(4976.75元-鉴定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以美各项损失合计7043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军垫付款3476.75元。驳回原告吴以美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秀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