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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2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订立婚约,婚前交往少,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3日,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向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撤诉。现原、被告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无孕诊断证明书、(2014)宁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被告杨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1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杨某甲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2014)宁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其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曹新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