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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与王晶、许伟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王晶,许伟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9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卧龙山水绿都B区。负责人:裘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琼,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被告:许伟泳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下称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晶、许伟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晶、许伟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嵊州市中大剡溪花园3-1-1405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8㎡。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1.5元/㎡,能耗费用预收后按建筑面积按实向业主分摊。物业费每12个月预交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被告逾期支付的,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308.80元、车位费600元、公共能耗费462元、违约金2460.70元(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计5831.50元。被告王晶、许伟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每月1.5元/㎡,能耗费预收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0.30元/㎡;2、物业管理服务费每12个月预交一次,预交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3、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以应付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证据2、交房流程单及入住资料物品领取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6月29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领取房屋入住资料物品的事实(含地下车库ID卡)。证据3、嵊州市房地产登记簿一份,证明嵊州市中大剡溪花园3幢一单元1405室的房屋系被告王晶、许伟泳共有的事实。证据4、律师催讨函及整付零售交寄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绿城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其于2012年6月29日与被告王晶、许伟泳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绿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小区内的高层住宅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5元/月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能耗费预收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0.3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每12个月预交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1个月上旬,被告应在约定缴费的时间内按时交费,逾期缴纳的,应以应付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被告王晶、许伟泳系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一路99号中大剡溪花园3幢一单元1405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8.28㎡,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2.42元,公共能耗费为38.484元,车位管理费5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以挂号信寄送的形式通知被告,要其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规定,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负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309.04元、公共能耗费461.81元、车位管理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绿城物业公司与王晶、许伟泳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也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应按时履行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当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每12个月的第1个月的上旬,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11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晶、许伟泳支付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308.80元、公共能耗费461.81元、车位管理费600元,合计3370.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王晶、许伟泳负担4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相泽波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倪越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