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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支行与王璋、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凯、唐国梁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支行,王璋,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凯,唐国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支行,住所地长沙县黄兴真树新路62号。法定代表人邵洁玉,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滔,系该行客服经理。被告王璋,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华,女,193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佩君,女,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建湘,男,196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建霞,女,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国柱,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国凯,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唐国梁,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黄兴支行)与被告王璋、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凯、唐国梁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黄兴支行委托代理人罗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璋、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凯、唐国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黄兴支行诉称:被告王璋于2008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据,同时约定被告王璋于2010年4月21日欠归还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清偿该笔款项。唐明星以其自有的位于公路局坪041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490**)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后唐明星于2011年去世,被告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凯、唐国梁系其继承人。催要未果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璋立即偿还原告50000元及至清付之日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学院街派出所登仁桥社区公路局坪41号房屋(长房权证字第7080490**)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璋、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凯、唐国梁均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黄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王璋与案外人章铁松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秀华与死者唐明星以其所有的位于公路局坪41号房屋为被告王璋、章铁松的借款提供了担保。3、湘银监复(2011)348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湘银监复(2011)338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拟证明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兴分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黄兴支行,其债权债务由黄兴支行承继。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王璋、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凯、唐国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上述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王璋、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凯、唐国梁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2008年10月17日,原告农商行黄兴支行与被告王璋、案外人章铁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1017-2013101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75‰。同日,原告与唐明星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唐明星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公路局坪041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490**)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权利人为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兴信用社。抵押合同约定:“······二、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及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抵押房地产经协议评估/议定,现值(大写)为贰拾捌万陆仟元整。抵押权人(原告)同意以贰拾捌万陆仟元整为抵押金额(即权利价值),并在抵押金额70%以内向债务人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三、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1、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即约定期限)为60个月,从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秀华亦在房产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10月24日,被告王璋向原告出具《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原告借给王璋50000元,该笔借款还款日为2010年4月24日,月利率为8.775‰。另,1、唐明星于2011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被告唐国凯(系唐明星之子)、张秀华(系唐明星之妻)、唐佩君(系唐明星之女)、唐建湘(系唐明星之子)、唐建霞(系唐明星之女)、唐国柱(系唐明星之子)、唐国梁(系唐明星之子),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唐明星的遗产【即抵押财产公路局坪041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490**)】的继承。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1年8月25日核准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兴信用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黄兴支行,并于同日同意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3、庭审中,原告对利息作出说明,其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775‰计算,并放弃合同约定的罚息。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王璋与原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璋现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璋按约偿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与唐明星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唐明星以其自有的位于公路局坪041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490**)作为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合同约定只以该房屋抵押金额(即权利价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时议定该房屋现值为286000元)的70%,即200200元为担保限额,且被告王璋及另案当事人章铁松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王璋50000元,占总借款的四分之一,章铁松150000元占总借款的四分之三),故该抵押房屋也只在200200元中的四分之一即50050元限额内对被告王璋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如被告王璋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唐国凯、张秀华、唐佩君、唐建湘、唐建霞、唐国柱、唐国梁协商,以唐明星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公路局坪041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490**)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以50050元为限)的部分归唐国凯等七被告(即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璋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8.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兴支行在债权数额50050元内对抵押财产即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公路局坪041号房屋(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49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王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明人民陪审员  杜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庆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添涵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