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民三初字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玉山诉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山,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234号原告石玉山,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法定代表人白巨斌,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维申,现住辽中县。原告石玉山诉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天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文秋、人民陪审员郭忠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山,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白巨斌及其代理人韩维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前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任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9,8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2013年拖欠原告工资款38,8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8,800元,其中19800元是2004年前欠我的工资款,我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息1.5分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部分时间短不要求利息。被告辩称,原告2004年前在我村任支部书记,但我村不欠原告工资款,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及利息。2012,2013两年村里任职的工作人员都是经村民选举产生的,经我村查找资料原告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工作人员,所以原告这两年的工资没有根据,我村不同意给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前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之后又协助村里领导做过其他工作。至本案开庭时止被告已上账共拖欠原告工资款34,019.16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38,8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申请法院调查了被告单位的往来账;2、镇经管站会计徐纯生证实一份;3、中国共产党辽中县养士堡镇委员会证明;4、侯明久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申请证人富洪伟出庭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也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期间的应付工资款上账处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已上账的工资款为34,019.16元,超出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的利息,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玉山工资款34,019.1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白家岗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天齐审 判 员  张文秋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