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李某,男,生于1988年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义富,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女,生于1989年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孝国,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经刘盛芳介绍相识,同年4月初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22日办理结婚证。婚前,原告去被告家见面时给被告5000.00元现金和买6000.00元的衣服花。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未同居生活过。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3、原告李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4、调解材料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协商过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即使离婚,婚前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婚前礼金和买衣服的钱没有那么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过。被告任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任某某的陈述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认识经过,婚前嫁妆情况,婚后夫妻感情好;2、调查任厚金(被告父亲)、任登安、罗秀章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任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前往胡家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婚姻经过属实,但双方感情不好;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李某本人陈述,因其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的婚姻经过与被告所述一致,故对婚姻经过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夫妻感情不好,因被告对此有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虽然被告在其笔录中陈述其曾与原告在胡家法律服务所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本调解材料上无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也没有调解结果,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任某某本人陈述,因其是本案当事人,其陈述的婚姻经过与原告所述一致,故对婚姻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其他事实,因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任厚金是被告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任登安、罗秀章的笔录,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无其他证据综合证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对任登安、罗秀章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3月12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前往海南、深圳等地务工。2015年4月9日,原告李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无较大矛盾争议。原告虽提供其本人陈述及胡家法律服务所调解材料以证明夫妻关系不好,但该证据系原告本人陈述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告李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