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4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4425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4719-7。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光英,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春生诉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好又多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17盒、单价41.90元,共742.70元,该产品标称“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行业率先、创新植物(健康)染发、创新桑丝(健康)染发科技、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语;还购买了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21盒,其中89元的有8盒、86.90元的13盒,共1841.70元,该产品标注“行业率先、世界率先采用无添加对苯二胺健康染发技术、创新健康染发、含天然灵芝、何首乌、人参、银杏叶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章华生态科学技术”等语。原告认为该产品进行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欺诈消费者。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599.10元,三倍赔偿赔偿7797.30元损失,共计10396.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好又多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无异议,但该产品上标示的文字都是客观真实的,不属于虚假、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答辩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章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17盒、单价41.90元,该产品标称“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语;还购买了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21盒,其中89元的有8盒、86.90元的13盒,该产品标注“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世界率先采用健康染发技术、创新健康染发、蕴含天然灵芝、何首乌、银杏叶、栀子果、蔓菁果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章华生态染发科学技术、浙江著名商标”等语。两种产品共计258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外包装、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外包装、被告提交的中国香料香精化妆品工业协会文件、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检验报告、丝精技术要求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上海章华公司委托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17盒、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21盒,共计2584.40元,其与好又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桑丝精华SIKIN焗发霜标注“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创新桑丝健康染发、富含天然桑丝SIKIN营养精华、即使是脆弱发质,在多次染发后也能有效保护秀发免受伤害、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语;章华生态焗油染发霜标注“行业率先获ISO14001认证、世界率先采用健康染发技术、创新健康染发、蕴含天然灵芝、何首乌、银杏叶、栀子果、蔓菁果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章华生态染发科学技术、浙江著名商标”所宣传的产品效果提供可靠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虽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但其有效期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故被告销售的本案诉争产品包装上表述的确存在贬低产品竞争对手、对产品成分表述不实、暗示产品存在一定疗效、误导消费者的嫌疑,存在虚假宣传的成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好又多作为产品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三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春生也应将所购货物退还被告。。被告称原告起诉本案系重复起诉,本案产品系原告另行购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与被告构成了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584.40元(刘春生同时退货),并赔偿7753.20元,共计10337.6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春生已缴纳,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