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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秋生与梁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生,梁锎,丁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2375号原告张秋生,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梁锎,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丁熙,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张秋生诉被告梁锎、丁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吕天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锎、丁熙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秋生起诉称:梁锎、丁熙为夫妻关系,与张秋生为朋友关系,梁锎、丁熙因家庭经营需用资金,于2014年1月及2014年7月从张秋生处借款共计88500元,该款经张秋生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梁锎、丁熙归还张秋生借款8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秋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4年1月8日,由借款人梁锎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梁锎、丁熙欠张秋生53500元的事实。证据2、2014年7月2日,由借款人梁锎、出款人张秋生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梁锎、丁熙欠张秋生35000元的事实。被告梁锎、丁熙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梁锎、丁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秋生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梁锎、丁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梁锎向张秋生借款53500元,梁锎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今由梁锎向张秋生借到人民币53500元整(伍万叁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年底还清。借款人梁锎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2日,梁锎又向张秋生借款35000元,并签署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梁锎身份证(海字第1114403)借到35000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5000(0),于2014年9月2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梁锎联系方式:186XX****XX出款人:张秋生2014年07月02月”。梁锎、丁熙一直未向张秋生返还此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秋生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秋生与梁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梁锎逾期未向张秋生返还款项,应为违约。现张秋生要求梁锎返还885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丁熙对于其与梁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此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秋生要求丁熙与梁锎共同返还88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锎、丁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锎、丁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秋生借款八万八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三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梁锎、丁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颖颖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