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惠佐社无故追打群众、砸毁他人财物。后群众报警,厦门市公案局新阳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林某丙依法出警处置。被告人王某在新垵村惠佐社100号食杂店附近殴打民警林某丙头部、嘴部等处,致林某丙头部、嘴唇受伤。后被告人王某被林某丙及协警林某甲等人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丙右下唇粘膜破损,其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6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甲、林某甲、李某、林某乙、邱某乙、许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丙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出警经过说明、执行公务证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