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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邹必梅与沈志俊、袁其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必梅,沈志俊,袁其凤,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410号原告邹必梅,个体工商户。被告沈志俊,1961月8月24日生,工人。被告袁其凤,工人。被告赵秀丽,工人。被告周军,教师。被告薛德兵,教师。被告王华先,工人。被告沈永勇,工人。被告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滨东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沈志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志俊、袁其凤、赵秀丽、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必梅与被告沈志俊、袁其凤、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麦芽公司)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高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必梅及被告沈志俊、袁其凤、赵秀丽、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永盛麦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逸、被告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必梅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沈志俊、袁其凤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赵秀丽、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周军、永盛麦芽公司提供了担保。后被告沈永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余款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永盛麦芽公司对被告沈志俊、袁其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8个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7日被告沈志俊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2、2012年3月27日沈志昶和被告赵秀丽、永盛麦芽、薛德兵、王华先、周军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各1份;3、2013年3月28日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4、2013年3月28日沈志昶和被告赵秀丽、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周军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各1份;5、2014年8月16日被告沈志俊、袁其凤的出具的还款计划书1份;6、2012年3月29日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凭证两份。被告沈志俊、袁其凤辩称: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错,但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沈志昶,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秀丽、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永盛麦芽公司辩称:为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向原告邹必梅借款提供担保不错,但实际借款人是沈志昶,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军辩称,为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向原告邹必梅借款提供担保不错,但对款项交付情况不清楚,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是沈志昶,没有为沈志昶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志俊、袁其凤、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永盛麦芽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志俊、袁其凤、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永盛麦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沈志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邹必梅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生产麦芽,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月利率2.3%,按季首日结息。本人保证无不良诚信记录,用途属实且合法,提请沈志昶夫妇、薛德兵、王华先、周军同志为此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清本息的担保责任人,并用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抵押给银行以外的资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资产。款汇至:沈志昶信用社卡6224525711002062196”。被告沈志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同日,沈志昶及被告袁其凤、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意见载明“沈志俊向邹必梅借款1000000元,用途属实且合法,本人全力支持。本人保证无不良诚信记录,也无其他任何借款的担保事项。本人自愿为此项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清本息的担保责任人,并保证在逾期后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否则邹必梅有权处置我的所有资产,用于归还我所担保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因逾期追偿债务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借款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沈志昶及被告袁其凤、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或加盖公章。同月29日,原告邹必梅将1000000元人民币汇入沈志昶信用社卡6224525711002062196内。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双方及担保人协议延长借期,由被告沈志俊、袁其凤于2013年3月28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邹必梅人民币1000000元,时间12个月,月利率2.3%,逾期月利率3%,并提请沈志昶夫妇、王华先、周军、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作为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沈志昶及被告赵秀丽、薛德兵、王华先、周军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永盛麦芽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同日,沈志昶及被告袁其凤、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保证人承诺:我自愿为沈志俊向邹必梅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本人清楚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我负责全额偿还本息,并承担追偿债务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时间为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人声明:本人在提供此项担保之前未向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担保,且该项业务担保额在本人的财力承受范围之内,具备偿还能力。如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沈志昶及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捺手印或加盖公章。2014年8月16日,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们于2012年3月27日向邹必梅借款1000000元,2013年3月26日到期,由于资金紧张未能还款又办理了续借手续。该借款截止2014年8月4日已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26日,现保证在2014年9月底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2月底还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600000元在2015年每季度末还150000元,还款期间未还本金的利息按季支付,逾期不支付利息和约定还款额视同违约,邹必梅可以向担保人催收本金及利息。本还款计划增加沈永勇作为还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沈永勇、赵秀丽及沈志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9月26日、12月26日,被告沈永勇三次通过银行分别偿还利息69000元。2013年3月26日、6月26日、9月26日、12月26日被告沈永勇分四次通过银行分别偿还利息69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沈永勇通过银行偿还利息54000元;同年4月10日,被告沈永勇通过银行偿还本金1000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沈永勇通过银行偿还利息4800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沈永勇通过银行偿还本金100000元;同年8月16日,被告沈永勇通过银行偿还利息42000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沈永勇通过银行偿还利息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原告邹必梅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志俊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责任。被告袁其凤在2013年3月28日的续借合同中,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与被告沈志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责任。原告邹必梅与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公司间的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主合同有效部分提供担保的从合同亦为有效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时间为该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应视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公司提供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限内,保证合同还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永勇在被告沈志俊、袁其凤2014年8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其与其他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与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永勇归还的677000元利息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89523.92元部分应抵算本金。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永盛麦芽公司认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沈志昶,未对沈志昶向原告邹必梅的借款提供担保,经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担保承诺书等证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沈志俊和袁其凤,无论实际借款人是否沈志俊和袁其凤,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上述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志俊、袁其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476.0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0476.08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永盛麦芽公司对被告沈志俊、袁其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俊、袁其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必梅返还借款本金710476.08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10476.08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志俊、袁其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志俊、袁其凤追偿。四、驳回原告邹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后收取5900元,由原告邹必梅负担500元,由被告沈志俊、袁其凤、赵秀丽、周军、薛德兵、王华先、沈永勇、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高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