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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788号原告:黄某某,女,1966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范某甲,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双方于1989年11月相识结婚,1990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尤其近几年,范某甲对家庭不承担任何义务,经常不回家居住,夫妻间以及父子间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报警。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黄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某的主体资格;2、居住证明二份,证明双方目前居住的雨山区;3、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范某甲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黄某某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范某甲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黄某某、范某甲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本案中的黄某某、范某甲系多年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目前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包融,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黄某某与范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