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与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宋公兵、宣城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宋公兵,宣城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5194335-7。负责人:张超,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正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九娣。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安徽梅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公兵。原审被告:宣城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绿锦社区居委会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6496042-9。法定代表人:孙宏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原审被告宋公兵、原审被告宣城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洪、被上诉人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忠明、原审被告宋公兵、原审被告鸿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3时左右,宋公兵驾驶的皖PA34**号半挂牵引车在安徽省宣城市华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内装载货物驶离时,碰撞厂房,致墙体倒塌砸伤正在工作的高友兰,高友兰经宣城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高友兰近亲属支付医疗费332元;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2000元。皖PA34**号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宋公兵,该车挂靠鸿运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友兰,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同意村双井组。高友兰生前系华纳公司职工,自2011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高正兴、李九娣由高友兰等六个子女扶养,雷雪由雷小江、高友兰夫妻二人扶养。事故发生后,华纳公司已经支付高友兰家属丧葬补助金22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及其他补偿费(含工伤保险费等)合计790000元。宋公兵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8日送达宋公兵。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核定赔偿权利人的损失为:1、医疗费332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06元计算六个月,计4780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3903元。由于华纳科技公司已经赔偿了丧葬补助金22000元,所以应当扣减,故该项损失为23903元-22000元=1703元。3、死亡赔偿金项下:(1)死亡赔偿金,高友兰虽系农民,但其在华纳科技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非以农业生产为收入来源,故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标准计算20年,计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高友兰死亡之日,需分别扶养雷雪、高正兴、李九娣2年、10年、9年,结合扶养人的人数,赔偿权利人主张雷雪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标准,高正兴、李九娣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计16285元/年×2年÷2+5725元/年×10年÷6+5725元/年×9年÷6=34414元。4、误工费,根据赔偿权利人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友兰因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272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高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给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造成了损失552729元,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宋公兵承担赔偿责任。鸿运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宋公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亳州分公司应当对宋公兵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人保亳州分公司应全部承担。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的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应按交通事故处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死者高友兰所属单位已对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进行了赔偿,其没有权利再要求赔偿问题,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已经获得的工伤赔偿与本案中其主张的第三人侵权赔偿在法律上并不矛盾,故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宋公兵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8日送达宋公兵,所以截至该日,事故一直在处理当中,即从该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14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人保亳州分公司称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宋公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2729元;二、驳回原告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负担1063元,宋公兵、宣城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925元。人保亳州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27日,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以刑事判决书送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宋公兵已被判处刑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根据华纳公司与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达成的赔偿协议,追偿款归华纳公司所有。华纳公司据此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又提起诉讼,两案的诉讼代理人相同,华纳公司是借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的名义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的诉讼请求。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且华纳公司代为追偿,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高友兰在华纳公司工作已满数年,雷雪在城镇就读,一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3、代理人出庭系受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的授权,人保亳州分公司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并非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公兵、鸿运汽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家庭结构登记表一组,证明高友兰及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的身份情况。2、事发经过说明、事故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经过。3、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宋公兵的驾驶资格及皖PA34**号半挂牵引车系鸿运汽运公司所有。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高友兰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华纳科技公司工作,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6、准考证一份,证明雷雪系宣城市第六中学学生。7、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高友兰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8、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华纳科技公司赔偿了原告损失后,此前曾向法院起诉,向宋公兵、鸿运汽运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追偿。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因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4000元。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死者所在单位华纳公司已经赔偿了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各项损失790000元。2、(2013)宣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宋公兵已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获刑。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人保亳州分公司对一审提交赔偿协议书的补充举证意见为:协议书证明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已放弃请求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对该赔偿协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其并未放弃对宋公兵、鸿运汽运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是授权华纳公司代为主张,即使高友兰构成工伤,其近亲属也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经审查,原审中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提交的证据6、8对于认定雷雪就学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审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原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日,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与华纳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内容为:“厂方:安徽省宣城市华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受害方:高正兴、李九娣、雷琳、雷雪、雷小江(以下简称乙方)……2、乙方在签订协议后放弃追究皖PA34**车辆驾驶员和挂靠公司及保险公司民事赔偿责任,授权给甲方代为追偿(因该事故是皖PA34**造成),追偿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涉,如乙方私自主张,甲方有权要求返还赔偿款,乙方如出具谅解书给肇事者必须经甲方同意及审核后无异议方能出具;否则甲方有权追回甲方已付赔偿款。……备具:具于本事故甲乙双方另外约定:如甲方追偿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得到赔偿,该险赔偿超过六万人民币,按六万人民币同情受害方给予六万元人民币补助,如低于六万元,低于部分(商业险)给予受害方,但不包括交强险和其它人员赔偿(只限于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2013年7月22日,华纳公司以高友兰亲属授权其请求侵权人赔偿为由,起诉宋公兵、鸿运汽运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6日依法作出了(2013)宣民一初字第0240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华纳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了华纳公司的起诉。华纳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8月14日撤回上诉。再查明: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宣刑初字第00291号刑事判决后,宋公兵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宣中刑终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判决,并于2014年2月8日送达宋公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宋公兵涉嫌过失致人死亡案件的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2月8日重新计算,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高友兰在华纳公司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雷雪在城镇上学、生活的证据不足,故对人保亳州分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予以采纳,雷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75元/年×2年÷2=52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宋公兵构成刑事犯罪被定罪量刑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实体法律予以确定,其仍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责任。人保亳州分公司主张其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三,关于本案是否系属虚假诉讼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虚假诉讼以虚构案件事实为基本特征,而本案中,高友兰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主张所得赔偿款如何处置系其依法享有的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亦不影响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因案涉事故受到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人保亳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对被扶养人雷雪生活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1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9500元,由被上诉人雷小江、雷琳、雷雪、高正兴、李九娣负担4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小峰代理审判员 杨成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