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何XX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刘XX,住黑龙江省被告何XX,住黑龙江省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皓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何XX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租赁建筑器材合同,并陆续在我处租用建筑器材,现仍有部分器材未送回,截止2014年5月5日尚欠租赁费160497.35(附有租赁费结算清单),我多次向何XX主张权利,其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无奈诉至法院。另因双方租赁器材合同约定,如没有交付租金继续使用器材的租赁费按双倍收取,故何XX应支付我的租赁费为320994.7元。现请求:1、何XX给付租赁费160497.35元的双倍320994.7元;2、诉讼费用由何XX承担。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告刘XX(甲方)与被告何XX(乙方)签订龙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下称合同),何XX租赁架管、槽钢、油托、油丝绳、安全器等。租赁物日租金标准如下:架管为0.025元/米,槽钢为0.7元/米,油托为0.08元/个等。合同约定:“乙方按合同所标租用器材的多少预交租金;预交租金使用器材的,必须提前三天预交再次使用的租金;没有续交租金而继续使用器材的租赁费按合同所标价格的两倍收取。乙方返还器材时,必须将租金结清;如有拖欠租金,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以欠缴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乙方无法返还租赁器材,必须按市场的现时新品价格赔偿;同时,租金损失计算至赔偿款给付完结时止。乙方如有跨年工程,需要报停的必须通知甲方,填写报停申请,报停要求执行《龙兴建筑器材租赁物资报停申请》为准。乙方租赁的器材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如350搅拌机、JS型搅拌机、前翻斗、龙门架、铲装机等设备时,租期不到一个月的,租金按月租金标准计算(即每月为30天);使用超过一个月,方可按天计算,即月租金的日平均租金乘以天数计算。租赁器材起租最低底线30天。截至2014年5月5日,何XX尚欠刘XX钢管租赁费74200.53元、油托租赁费26844.1元、吊兰租赁费122940元、大小头租赁费23020.45元、16#槽钢租赁费7694.4元、小油丝绳租赁费987.2元,合计255686.68元,扣除报停费95387.33元,剩余160299.35元。刘XX主张的租赁费中有部分市张敏租赁的,但在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为何XX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何XX同意此案由其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何XX基于平等、自愿签订《龙兴建筑器材租赁站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何XX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截至2014年5月5日,何XX尚欠钢管租赁费74200.53元、油托租赁费26844.1元、吊兰租赁费122940元、大小头租赁费23020.45元、16#槽钢租赁费7694.4元、小油丝绳租赁费987.2元,合计255686.68元,扣除报停费95387.33元,剩余160299.35元。该160299.35元包含张敏所欠租赁费,但何XX同意此案由其偿还张敏发生的部分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租赁费16029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被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