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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康湖商厦。负责人颜学。委托代理人唐湘馨,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饶华德,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64-66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3号铺三层。法定代表人陈玉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建设路64-66号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3号铺一层之一。法定代表人何永泉。被告何志源,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永泉,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玉华,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柳影,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勇彬,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业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彩红、吴慧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华德,全体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百胜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百胜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共人民币350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分别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百胜公司的申请及双方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对被告百胜公司作为出票人的商业汇票进行银行承兑,票面金额合共人民币8410000元;原告依约为被告百胜公司提供了相应借款并承兑了相关汇票。但被告百胜公司却未依约按时清偿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及本金,亦未在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按汇票票面金额足额向原告支付票款,除原告通过扣划其账户存款及交存的保证金和利息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作为担保,被告百胜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两份,并交付保证金人民币420500元作为质押,该保证金及利息已由原告依约定扣划以支付票款;另被告泉业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百胜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债务均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度、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泉业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依约定均应对被告百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百胜公司立即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2.被告百胜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余额人民币7133146.54元;3.被告百胜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为本金,按年利率6.0%计算利息,未清偿利息按月按年利率9%计算复利,从欠息日起计,计至上述借款到期日,到期日后以未清偿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为本金按年息10%计算利息,从汇票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865934.27元,详细计算方法见附表),以上合共42999080.81元;4.被告泉业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对被告百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本案三笔流动资金贷款的贷款本金分别为20000000、10000000、5000000,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11日,三笔贷款均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欠息,故从2014年9月21日起分别以2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分别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11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7月12日起分别以2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分别为5260000元、3150000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2014年10月8日,垫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0%。原告于2015年1月6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为该两张汇票办理托收手续,在扣除保证及其利息、账户余额后,原告分别垫款4996480.89元、2987829.0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抵扣了被告百胜公司账户余额中的851163.39元用于抵扣3150000元汇票项下的垫款本金,故该张票的最终实际垫款金额为2136665.65元。综上,票面金额为5260000元汇票项下的垫款利息计算如下:以4996480.8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票面金额为3150000元汇票垫款利息计算如下:以2987829.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36665.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七名被告共同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对于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利息计算也符合合同的约定,但是罚息上浮幅度过高,且不应当计算复利,原告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百胜公司、泉业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被告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百胜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归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借款本金合共人民币35000000元。3.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百胜公司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共35000000元。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百胜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关于汇票票面金额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约定,汇票票面金额合共人民币8410000元。5.《保证金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百胜公司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共提供现金420500元作为质押担保,该保证金及利息已由原告依约划扣支付垫付票款。6.银行承兑汇票及托收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百胜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8410000元的汇票两张并已垫付了票款。7.《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泉业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与原告签订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百胜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各保证人应对被告百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7均没有异议。七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全部或者部分债务提前到期。三份《借款借据》载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11日分别向被告百胜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5‰,即年利率6%,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11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担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0元;2.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胜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流动资金贷款部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百胜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7月11日,被告百胜公司应当履行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因被告百胜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起拖欠该三笔贷款的利息,亦未能在前两笔贷款到期时按期还本,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决定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有权宣布第三笔5000000元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百胜公司提前偿还该5000000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案涉贷款的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因此,原告主张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罚息利率的上浮幅度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本的,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本的违约惩罚,而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合同利息计收复利,与逾期归还贷款时对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属于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因此,对被告方称原告对合同利息计收复利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属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有权主张第三笔5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但原告自愿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贷款到期日,该主张属原告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该三笔流动资金贷款,被告百胜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35000000元,并按如下方式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1.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2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4月3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7月12日以500000元为本金起按照罚息年利率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部分。原告依约向被告百胜公司开具金额为5260000元、3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月16日、2014年10月8日。因被告百胜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未能向原告交存足额票款,原告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被告百胜公司账户的余额后,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被告百胜公司垫付票面金额为5260000元、3150000元汇票项下的票款4996480.89元、2987829.0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扣划被告百胜公司账户中的款项851163.39元,故原告最终为3150000元汇票项下垫付2136665.65元。依照《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10%的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百胜公司向其支付汇票垫款7133146.54元,及按如下方式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以4996480.8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987829.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36665.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泉业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对被告百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上述被告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百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其他费用等,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600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以2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2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2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4月3日起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罚息年利率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11日止,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前述利息按月按罚息年利率9%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7月12日以5000000元为本金起按照罚息年利率9%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清偿票据垫付款本金7133146.54元及利息(1.以4996480.8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2987829.0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36665.6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61795.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百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泉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何志源、何永泉、陈玉华、陈柳影、刘勇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斐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吴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