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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星嫒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嫒,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姚晓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76号原告李星嫒。委托代理人季冬荣,上海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法定代表人宋银华。委托代理人顾奇峰。委托代理人蔡炜。第三人姚晓璐。原告李星嫒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惠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姚晓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星嫒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冬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炜、顾奇峰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姚晓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7日,被告惠南派出所对原告李星嫒作出沪公(浦)(惠南)行罚决字(2015)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17时1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乐购超市对面车站(以下简称事发车站)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充分;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证明作出被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3、2014年12月5日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及2015年1月14日第三人的辨认笔录;4、2015年1月14日被告对朱健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5、2014年12月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6、2015年1月13日被告对鲜若旖的询问笔录,以证据3-6证明2014年12月5日17时10分许,在事发车站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因外伤致︳1牙松动Ⅲ°,构成轻微伤”,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8、《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决定,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受案展开调查,同年12月23日依法调解,同年12月31日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1月17日作出被诉决定,被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星嫒诉称,2014年12月5日17时1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均在事发车站等车,因拥挤发生纠纷,后原告与第三人一起乘公交车至人民东路名品村站下车,第三人向被告报案,被告调查后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作出被诉决定,罚款500元。同日,被告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又无故撤销,并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并未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诉决定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惠南派出所辩称,2014年12月5日17时10分许,原告在事发车站等车时,因被第三人踩到脚与之发生���角,并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该案进行管辖并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未到庭发表述称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8无异议;证据2认为原告无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6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足,各被询问人在笔录中对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表述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原告只是在第三人抓原告头发时伸手挡了一下;对证据7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与第三人争执后又共同乘车至名品村站下车,不排除第三人所受轻微伤是乘车过程中其他原因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职权;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3-7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事发车站等车时,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并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致第三人受轻微伤;证据8能够证明被诉决定经法定程序作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7时许,原告李星嫒在事发车站等车时,因被第三人踩到脚而与之发生纠纷。被告于当日接报受案,依法展开调查处理,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致其轻微伤。被告曾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15年1月17日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作出被诉决定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诉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13��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故被告惠南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事发车站等车,因琐事引发争执。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司法鉴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在上述时间、地点有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致其轻微伤,原告认为询问笔录证明力不足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被告综合考量事发起因、伤害后果、原告身份等因素,认定原告违法行为情节较��,故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各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中对原告是否殴打第三人表述不一致,但根据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原告自认其与第三人在事发车站有互殴行为。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受轻微伤不排除是其他原因所致的观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执法程序中,被告履行了受案、调查、调解、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并且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诉决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星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星嫒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玉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文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